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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与其子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马*位于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黄**集资联建房12号门市(面积47.92㎡)一间予以查封。2015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英诉称:被告马*以黄**等私人联建房第12号门市作抵押,分别于2006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共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集资联建房楼层确认协议》,被告马*将该房底楼第12号门市抵偿交付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偿还借款24万元及主张权利后的资金利息,并对被告马*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黄**集资联建房底楼第12号门市享有优先受偿。

其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原件3张、承诺原件2张、调查曹林家笔录和证人赵*证明、(2015)宣汉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收据、联建协议、楼层划分协议等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马*借款和用联建房12号门市抵押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情况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证人赵*证明、调查曹林家笔录、(2015)宣汉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诉讼保全费收据、联建协议、楼层划分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应承担不质证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罗**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被告马*与赵*(又名赵*)签订《联建协议》,以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2006年1月6日,被告马*与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6年7月5日,被告马*因需资金,向原告罗**借款180000元,书面承诺以修建的联建房12号门市作借款抵押,并在一张纸上书立了承诺和借条,内容为“承诺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12号门市系马*所有,因资金紧现将门市抵押给罗*。借款付清后,抵押作废。2015.3.30还清,如不还,此门市归罗*所有。承诺:马*2006.7.5借条今借到罗*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正(180000)以此作据。借款人:马*2006.7.5”。同日,被告马*以四川省**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商)的名义与原告罗**签订《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12号门市出售给原告罗**,但没有确定房款,相互间也没有给付购房款。2008年,被告马*修建的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竣工。2009年底,原告罗**对竣工的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第一楼12号门市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月23日,被告马*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在原告罗**处借款50000元,同时在一张纸上书立了承诺和借条,内容为“承诺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12号门市系马*所有,将该门市抵押给罗*,借款付清后,抵押作废。如到期不付,门市作抵押。因资金紧现承诺人:马*2013.1.23借条今借到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时间为两个月,以此为据。借款人:马*2013.1.23依这张条子算账”。同年9月28日,被告马*又以工程需资金在原告罗**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壹万元(10000),时间一个月准时归还。借款人:马*2013.9.28号”。此后,原告罗**多次找被告马*催收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罗**与被告马*签订《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集资联建房楼层确认协议》,内容为“承建方(甲方):马*,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公民身份证上住址: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XX村X组。集资联建户(乙方):罗**,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公民身份证上住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XXX。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集资联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颁发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各集资联建户共同筹资,由马*承包修建,于二00八年修建竣工,其房屋均已交付给各集资联建户使用,上述房屋并在2013年经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竣工备案书。现甲、乙双方为了进一步确认各集资联建户的房屋资产位置,本着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集资联建房楼层确认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本工程以XXX等私人报批集资联建房,至修建竣工交付使用以来甲乙双方的无账务纠纷。二、楼层房号确定:乙方已付清集资款。乙方的门市定为第一楼第12号门市,乙方拥有该栋门市的全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由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甲方协助,所涉及的办证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各集资联建户的房屋四至界畔和面积以房管部门办证时测量和登记为准,楼梯间属本栋楼房各住户共有,任何人不得占用楼梯间和公用过道。附:1、联建协议;2、联合建房协议;3、补充协议;4、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产权确认表。甲方:马*乙方(集资联建户):罗**二0一五年元月七日”。后被告马*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罗**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中**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罗*英处三次共借款240000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罗*英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马*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罗*英起诉要求被告马*给付起诉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在借款时以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第一楼12号门市作为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双方的门市抵押至今没有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没有设立。被告马*在第一次借款时,将在建的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等私人联建房的12号门市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又将该在建门市与原告罗*英签订无明确价款的《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的《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且至今没有提供商品房买卖的预售和备案登记等相关证据,其《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罗*英要求对被告马*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斜石板XXX集资联建房底楼第12号门市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5%,从起诉的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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