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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苟**与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苟小蓉诉被告何**、彭*、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8月4日20时07分,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工友林*下班回家,搭乘黄*和谭*沿滨江大道向朱*铜像方向直行,与何**驾驶的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由仪**8队车站沿永丰路、滨江大道向吉庆街行驶,行驶至滨江大道与吉庆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相撞,致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林*、谭*被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右后轮碾压致死,黄*、王**受伤。2015年8月1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仪公交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食宿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0,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何**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仪陇**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合理。

被告彭*答辩称:1、谭**头颅着地死亡,并非车辆碾压死亡,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应由王**承担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2、何**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3、南充**公司并未告知彭*保险免责条款事宜,保险免责条款对彭*没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请法院酌定;5、垫支的65,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南充**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系彭*,彭*将该车挂靠在南充**公司经营,依挂靠合同,南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太平**支公司虽向南充**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但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3、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应由王**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5、垫支的4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称:1、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何**没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以及本案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制动系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3、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5、谭*被摔出王**所驾驶的车辆之外,王**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王**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何**驾驶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由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右转弯向吉庆街行驶时,与王**驾驶的川R38F97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摩托车无偿搭乘人员林*、谭*坠地死亡,无偿搭车人黄*、驾车人王**受伤。2015年8月1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驾车违反禁令标志,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且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加重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谭*、林*及黄*无违法行为;本次事故由何**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谭*、林*及黄*无责任。

同时查明,何**驾驶的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彭*,彭*将该车挂靠在南充**公司经营。何**系彭*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南充**公司为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彭*在事故发生前对本案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进行了正常的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

王**自愿放弃在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范围内分担的相应比例。

事故发生后,彭*已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款26,000元,被告南充移山运业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除王**外的各被告方认为(2015)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的证据,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评判,即法律推定为实质真实,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王**搭乘谭*未获得报酬亦无其他收益,系好意同乘,基于公平原则和肯定好意同乘的角度,依法应当酌情减轻王**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谭*也应当知晓不戴安全头盔,若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发生严重的后果。谭*搭乘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受伤致亡部位亦为头部,故对损害结果,谭*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何**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2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何**聘请的驾驶员,何**驾驶川R55535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何**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彭*承担;彭*将川R55535号车辆挂靠在移山运业经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彭*与移山运业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对于太**财保南充支公司关于王**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只是相对的空间概念,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车上人员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为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为时间节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置身车上,则为“车上人员”,置身车外,则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谭*置身川R38F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是为“车上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谭*被摔下车致死,其死亡是从车上摔下过程的一个延续,因此,谭*的身份不能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意即王**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付。

本案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在太**财保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应由太**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付。

对于太**财保南充支公司关于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依照保险合同太**财保南充支公司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驾驶员获得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已经能够证明其驾驶能力,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管理范畴,系对道路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非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告何**持B2驾照,具有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的资格,其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国家机关对相应行业的管理范畴,太**财保南充支公司将无从业资格证免赔纳入格式条款中,系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其次、何**并非从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是取得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说明其通过培训,具有了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相应的知识,其驾驶本案事故车辆R55535号重型自卸车,并不会导致太**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风险系数的增加,太**财保南充支公司若依据何**从业资格证过期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最后、太**财保南充支公司虽将其格式条款提供给了南充**公司,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笼统概括描述,但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太**财保南充支公司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三点理由,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继而对于太**财保南充支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支公司关于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不符合机械要求,太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太平**支公司提供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既可理解为“事故发生后的检验”亦可理解为“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事故车辆川R55535号重型自卸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无论是南充移山运业公司,还是彭*,对该车尽到了最基本的检验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太平**支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计算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2,848.5(45,697÷12×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已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亡的另一死者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87,620元[详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故对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48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谭*死亡,丧女之痛必然会给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方*从广东赶回四川及谭*亲属处理死者谭*殡葬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按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即31,013元/年计算3人10天较为合理,具体计算为2,549.01(31,013÷365×10×3)元;食宿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对原告方导致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549.01元,共计567,017.51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136,935.02元(林*死亡案567,017.51元+谭某死亡案567,017.51元+黄*受伤案2,900元),原告方所占份额为54,859.71元。

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512,157.8元按责任比例折算后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中所占份额为249,362.32元,彭*及南充**公司还应连带承担109148.14元,综上,太平**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方304222.03元,扣减彭*支付的26,000元及南充**公司支付的20,000元,彭*及南充**公司还应共计连带赔付63148.14元。王**承担128039.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及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连带赔付63148.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赔付304222.03元;

三、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赔付128039.45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5元,原告方负担218.25元,被告彭*及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3,055.5元,被告王**负担1,0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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