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潘**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诉被告吴**、井研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被告中国人**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潘**诉称:二原告的哥哥潘**于2015年12月2日早上大约6点钟左右从原告的家回井研县城(侄儿潘**家),当走到国道213线1155km+500m处,被告吴**驾驶的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造成潘**倒地受伤。早上大约7时40分左右经群众覃大福电话报警后,潘**由井**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往该院治疗,住院抢救五天无效,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井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吴**驾驶的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人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21905.00元、安葬费848.5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0元)、误工费1214.00元、护理费1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281.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潘**、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潘**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潘**、潘**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潘**真实存在且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肇事车辆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3.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造成潘炳海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井研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诚信物流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

5.井研县千佛镇人民政府及井研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潘**五保户,潘**与潘**为兄弟关系,潘**与潘**兄妹关系的事实;

6.井研县公安局千佛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证明》各1份,井**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死亡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潘**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的事实;

7.井**民医院入院证、病历资料、病员费用汇总3页、病员费用明细13页,拟证明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

8.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机动车性能有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9.井研县公安局出具的井公物鉴法医字(2015)27号鉴定文书,拟证明潘**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10.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1.现场照片复印件16张,拟证明潘炳海倒地受伤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12.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43534.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应该从被告人民**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出来支付给被告**公司;2.事发时,被告吴**确实踩了刹车,但是不清楚是否撞到死者潘**,请法院依法认定;3.运尸费2000.00元应该在丧葬费中处理。痕迹鉴定费及车辆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公司和被告人民**公司一起负担。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诚信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潘**与曾**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2848.50元以及另外支付人民币2151.50元的事实;

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拟证明公司垫付医疗费14085.91元的事实;

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费用通知书2份,拟证明公司垫付车辆痕迹鉴定费3100.00元和车辆鉴定费1500.00元的事实;

4.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我公司支付运尸费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如果潘**的死亡确实是由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本次事故中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赔偿丧葬费;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我公司认为死者和二原告均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都不存在务工的问题,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护理费4天90元/天=36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5元/天;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2.关于我公司是否要赔付保险的问题。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并未认定潘**死亡时与肇事车辆有过接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潘**的死亡系吴**驾驶的车辆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潘**的死亡与吴**驾驶的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公司认为潘**的死亡与被告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被告人民财**公司的申请对千佛镇共裕村村民宋**、左**、李**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于2016年3月8日在井研县华美金庄对慧馨物业服务公司经理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以上笔录载明潘**生前长期居住在井研县千佛镇共裕村6组。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吴**的驾驶证、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报告各一份,以上材料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吴**的陈述和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

被告吴**、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井公物鉴法医字(2015)27号鉴定文书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潘**重型颅脑损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能证明潘**是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诚信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痕迹鉴定费、车辆鉴定费、运尸费都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因为这些费用都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吴**对被告诚信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公司对被告诚信物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材料1无异议;2.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不应该赔偿潘**死亡的各项费用。即使要赔偿,也应在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计算;3.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系吴**驾驶车辆产生的费用,而本案处理的是与潘**相关的费用,肇事车辆的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4.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运尸费是包含在丧葬费用内的。

二原告、被告吴**、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及被告人民财**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真实合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载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系井**民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能够证明潘**的就医情况,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0、11、12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诚信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丧葬费收条,真实合法,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中2151.5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载明不计入潘**死亡赔偿费用,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医疗费系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时产生的费用,该票据客观、真实和合法,虽然被告人民财**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项目,但由于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虽然是查明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但该鉴定是针对被保险车辆的鉴定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第三者产生的费用,不应在三者险内予以处理,且该公司提交的只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缴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潘**死亡后必然产生运尸费,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潘**生前系井研县千佛镇共裕村6组村民。原告潘炳享系潘**之弟,原告潘俊华系潘**之妹。潘**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

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驾驶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往千佛镇方向行驶。早上6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5Km+500m处,被告吴**驾车超越前方车辆后发现路边行人潘**,随即紧急制动打方向避让,致使车辆侧滑横在公路上,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过程中,潘**倒地受伤,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发现潘**倒地,故将车驶离现场。7时30分,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千**出所转警后到达事发现场,之后潘**被送至井**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6日死亡。潘**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085.91元。井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井公物鉴法医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潘**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川**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华科所(2016)机鉴字乐山井研01001号《关于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第一转向桥直拉杆后球销松旷,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12、6.4条相关要求;2.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左侧远光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1.1条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诚信物流公司为潘**垫付医疗费14085.91元、丧葬费22848.50元、运尸费2000.00元,合计38934.41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川L570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吴**系被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5111000000196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551110000000789)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

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4023.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吴**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潘**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潘**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潘**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803.00元/年5年=44015.00元。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潘**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697.00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二原告中的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并未领取城镇职工退休金,为处理其亲属丧事应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二原告从事农业行业,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为(34023.00元/年÷12月÷21.75天)2人3天=782.14元。

4.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死者潘**住院抢救5天,期间需要人护理,应计算护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606.17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5.00元/天计算,但二原告对该项费用标准主张为20.00元/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天住院天数5天=10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潘**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00元。

7.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井**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85.9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由于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鉴定费的请求,由于该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第三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公司未提交鉴定费正式发票,故本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潘**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01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2.14元、护理费6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医疗费14085.91元,合计122437.72元。

二、关于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中死者和被告吴**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由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确认交通事故成因,故未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而被告人民**公司主张潘**的死亡与被告吴**驾驶的车辆侧滑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吴**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确认目击证人看见被告吴**在超车前,潘**在路边行走,被告吴**在超车过程中,也是因为发现路边行走的潘**,为了避让潘**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车辆侧滑,继而车辆横放于道路上。肇事车辆横放于道路上后,目击证人与被告吴**均未再注意到潘**是否还在路边行走。潘**倒地受伤的地点和时间与吴**等人的陈述基本吻合,结合此后被告吴**驾车行驶到千佛桥上后停车检查其车辆的行为、交警部门接警后对事发当时事发地过往车辆的排查情况,以及被告吴**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潘**倒地受伤与被告吴**超车侧翻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吴**应对潘**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吴**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在超车时处理不当,造成行人潘**倒地受伤最终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潘**系行人,且在路边上行走,因此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人民**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L518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产生医疗费14085.9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4185.91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40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2.14元、护理费6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251.8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8251.81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5.91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诚信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确认被告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人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5.91元。由于被告吴**是被告诚信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诚信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吴**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诚信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公司全部承担,所以被告吴**和诚信物流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诚**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诚**公司垫付了为潘**垫付医疗费14085.91元、丧葬费22848.50元、运尸费2000.00元,合计38934.41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垫付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人民**公司在赔偿二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诚**公司垫付的38934.41元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民财**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8251.8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185.91元)-被告诚信物流公司垫付费用38934.41元=83503.31元,支付被告诚信物流公司38934.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潘**各项损失共计8350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诚信物流公司38934.41元;

三、驳回原告潘**、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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