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和平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向四川**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于2011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50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交付于四川**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0.00元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的借款35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愿意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625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井研县人民法院笔录》各一份,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许和平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吴**身份证、董**身份证、四川省**有限公司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分包合同》、四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和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董**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许和平借款500000.00元,用于交纳其承包的四川**限公司(原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告许和平直接代被告董**向四川**限公司进行了支付。被告董**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许和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许和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和平现金350000.00元(叁**)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以本人井研县房产做抵押。借款人:董**。2013年2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许和平多次催收,被告董**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许和平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诉。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和平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确定为26250.00元,对超过该利息金额的部分,其自愿放弃。

还查明:2013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6250.00元。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四川**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代被告向四川**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条载明其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62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计算为: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年利率6%÷365天735天=42287.67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250.00元,超过该利息金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和平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