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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彭*受凌*(已判刑)邀约,与范某某(已判刑)、黄*(在逃)、尹*等人手持刀、棒至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96-4号门市外,将正在吃宵夜的周某某等人打伤。其中被告人彭*用棒球棒击打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背部。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另案被告人凌*、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与李**、邹*(均已判刑)等人在井研县研城镇凤楼巷KTV唱歌时,因李**与被害人陈*发生争吵,邹*上前踢了被害人陈*,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陈*挥舞,误将陈*甲肩膀划伤。陈*下楼离开后,被告人彭*与李**追赶陈至井研**坝公路处,彭*与李**上前一道对陈进行殴打,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陈*后颈。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又用水果刀将陈*砍至轻伤。

案发后,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邹*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人尹*、刘*、曾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谭*、孙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凌*、范某某、邹*、李**的供述,被害人陈*、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与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具有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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