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刘**与乐山市双**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刘**诉被告乐山市双**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乐山市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总计341724元,原告首付111724元人民币购房款,其余230000元向中国农**限公司井研县支行贷款支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6月下旬被告电话通知交房,原告方随后去验收房屋,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结构不符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和合同附件一的结构,遂拒绝接受房屋。被告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该是修建期间将房屋结构设计进行了变更,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方有权退房,被告并按照银行同期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但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根据原告方与中国农**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确需在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提前归还金额加收六个月的贷款利息。因原告方主张退房,没有必要继续还款到从借款之日起至三十六个月后,故银行加收六个月的贷款利息就成了因被告中途变更设计原告要求退房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和承担。同时由于被告通知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因而原告拒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完成实际交付即逾期交付,根据双方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方应支付逾期60日按原告方全部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即10251.72元。综上,诉来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41724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首付款利息716.9元,支付按揭购房款中所含的利息25483.43元和从2015年8月10日起到被告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的按揭利息,赔偿原告一次性提前归还银行尚欠贷款所产生的六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11647.58元,并承担10251.72元违约金,合计48099.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购房、付款方式、交付房屋的时间等相关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被告的房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合格。2015年6月15日我公司通知二原告验收并交付房屋,由于二原告所购户型为可变户型,且同户型的多户向我公司反映要求将该户型的玻璃栏杆变更为砖墙以防漏雨,故我公司根据众多住户要求将玻璃栏杆变更为砖墙,二原告验收房屋时提出该砖墙变更了,拒绝接受并要求我公司整改,随后我公司将砖墙拆除变更为玻璃栏杆,但二原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房屋。我公司认为无论是玻璃栏杆还是砖墙均不影响房屋结构,玻璃栏杆本身就可以由住户自行变更调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9条,玻璃栏杆不符合影响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且我公司现在已将砖墙变更为玻璃栏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玻璃栏杆变更为砖墙与双方约定的不符。

2.按揭合同;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3日与农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3万元,期限120个月,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基础上下浮动百分之十,原告在房贷之日起36个月内提前还款的,银行有权按提前归还金额加收6个月利息。

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还按揭贷款。

4.贷款还款流水;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贷款利息包含25483.43元。

5.交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履行领取该通知书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销售房屋是合法的。

2.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井研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面积审核单、竣工验收备案书。拟证明出售的房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时已经将本案争议的玻璃栏杆变成了砖墙,并通过验收,意味着变更行为不影响房屋验收也不影响房屋质量。

3.领取交房通知书通知单。拟证明原告领取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的通知单是我公司第二次给原告的。

4.房屋照片。拟证明房屋现在情况。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和采信;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和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为项目中的5幢1单元13层5-1-13-3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净高为:3.00米。该商品房为期房,出卖人委托测绘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乐山**有限公司,其建筑面积91.8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35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652.47元。第六条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第九条约定,(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例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二)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三)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约定:门窗型材: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塑钢双玻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修建期间,因多数住户反映要求将该户型的玻璃栏杆变更为砖墙以防漏雨,被告即将玻璃栏杆变更为了砖墙。2015年6月下旬,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将玻璃栏杆变更为了砖墙,遂拒绝接收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41724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首付款利息716.9元,支付按揭购房款中所含的利息25483.43元和从2015年8月10日起到被告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的按揭利息,赔偿原告一次性提前归还银行尚欠贷款所产生的六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11647.58元,并承担10251.72元违约金,合计

48099.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刘**与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修建期间,应多数住户要求,为防漏雨,将该单元全部住户的玻璃栏杆变更为了砖墙,但并未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不属房屋结构改变。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已将变更的砖墙恢复为玻璃栏杆,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未达到解除双方合同的程度。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汪**、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