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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贾主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中国太平洋**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被告贾主友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太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贾**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县往营山县茶盘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世纪春天”与“1826”住宅小区交叉路口时,与右边路口由原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死亡及陈*、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救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但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贾**超速行驶所致,张**系正常行驶,被告贾**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北公司处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贾**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张**的医疗费148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0141.2元、护理费182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贾主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主友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贾主友不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原告张**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主友垫付了原告张**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被告太平**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有15%的绝对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自卸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中死亡一人,保险公司对死者已经理赔,本案中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剩余部分内限额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应当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内的;车辆维修费以定损金额为准;其他费用主张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贾**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县往营山县茶盘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世纪春天”与“1826”住宅小区交叉路口时,与右边路口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死亡及陈*、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用14880.79元。被告贾**为原告张**垫付费用15000元。

2015年6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主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陈*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贾主友所驾货车属超载。

被告贾主友所驾货车挂靠在被告重**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24日12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中因张**死亡被告太平**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4092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保险卡,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检报告,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贾主友出示的证据有:垫付费用票据等;被告太平**北公司出示的证据:理赔付款凭证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告张**认为被告贾**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陈*、张**无责任”予以采信。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货车由被告**公司在被告太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太平**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事故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货车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张**医疗费用共计14880.79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为2232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2648.7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张**受伤住院21天,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其主张营养费为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张**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2月,不适随访”,其主张误工时限81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务工、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6480元。

五、护理费:原告张**的护理时限以住院21天为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6.69元计算,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820.49元。

六、交通费:原告张**受伤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七、车辆维修费:原告张**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为58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26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820.4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79.28元,由被告**江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2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11084.47元;由被告贾**向原告张**赔付3405.03元;其余费用6209.78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未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用2232元,由被告贾**承担1562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670元。被告贾**共向原告张**赔付4967.03元,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180元;

二、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084.47元;

三、被告贾主友向原告张**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4967.03元,被告重**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承担140元,原告张**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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