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途径某某镇街道庞铁匠店铺时,因其母与被害人饶某某之间的矛盾而心生不满,便找到饶某某论理,二人随即发生抓扯、扭打。被告人赵*的亲属赵*甲、李**等人劝架未果。被告人赵*脚踢坐在地上的饶某某的身体左侧。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不是蓄意要伤害被害人;2、本案冲突双方系邻里关系,因纠纷引发所致,被害人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赵*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途径某某镇街道庞铁匠店铺时,因其母与饶某某(女性,本案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对饶**不满,便上前找到饶某某论理,二人随即发生争执、抓扯,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赵*的姐姐赵*甲、母亲李某某见状便前来劝架未果,并与饶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赵*用脚踢打坐在地上的饶某某的身体左侧,致饶某某左侧肋骨骨折。被害人饶某某先后前往宣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和达**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以及赵*甲、李**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饶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和赵*甲、李**连带赔偿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并已支付兑现,被告人赵*已取得受害人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甲、李**、李*甲、宗某某、何某某、饶某甲的证言,受害人饶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对被告人赵*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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