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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庆**司、宏**械厂、王**、冯**、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限公司与被告庆**司、宏**械厂、王**、冯**及第三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庆**司、宏**械厂、王**,被告冯**的诉讼代理人杨**,第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8‰,并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利息上浮50%,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并约定了利率按固定利率月息18‰,并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利息上浮50%,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30‰,并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利息上浮50%,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同时约定,以其固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及其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被告王**、冯**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资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二、原告对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所抵押的宏世机械厂及庆**司的相应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机器设备及资产优先受偿;三、确认被告王**、冯**,于2015年10月12日与原告及第三人林**签订的以其恒大鑫**有限公司住房一套抵偿所欠利息的协议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注册登记情况;

二、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

三、2014年11月4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

四、2015年1月8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

五、被告开江县**责任公司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六、借款借据三份;

七、银行转账凭证七份;

八、2015年9月23日《承诺书》一份;

九、2015年10月12日《协议》一份;

十、被告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世机械厂由原开江**械厂于2015年9月14日更名而来。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转入被告冯**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以宏世机械厂的厂房做抵押,被告王**、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无条件地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宏世机械厂、王**、冯**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世机械厂以其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转入被告冯**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以宏世机械厂的厂房做抵押,被告王**、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无条件地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世机械厂以其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转入被告冯**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以宏世机械厂的厂房做抵押,被告王**、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无条件地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世机械厂以其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仓库、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从2015年2月到2015年10月7日,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共下欠原告利息3177000元,被告冯**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276幢01号房屋作价1370446元抵偿给第三人,抵偿后,被告宏世机械厂、庆**司还下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7日之间的利息1806554元,按欠款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30%的违约金及利息1806554元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因四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要求的资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计超出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利息的计算超出前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中涉及利息金额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司、宏世机械厂进行追偿。被告冯**用其自有房屋作价1370446元抵偿的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扣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华**限公司、被告开**限责任公司、开江**械厂、王**、冯**与第三人林**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开江县**责任公司、开江**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30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0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00万元的资金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冯**已抵偿的资金利息1370446元);

三、被告王**、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江县**责任公司、开江**械厂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00元,由被告开**限责任公司、开江**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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