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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星**限公司与被告广元**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告广元**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冯*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108号的广元**民医院外科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0月完成外科大楼工程和增加的连廊、三通一平及附属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经过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总价结算。外科大楼于2011年11月22日经验收合格。经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7527641.8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35万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万元(最终以财务结算为准)及该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星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广元**民医院外科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经五方验收合格;

3、审计报告、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广元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7527641.85元;

4、四川星**限公司款项支付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264051.4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263590.36元;

5、说明,用于证明未出具税务发票的工程款为2989255.53元;

6、广元市审计局向广元**民医院出具的函(广审支函(2014)54号),用于证明审计费146937元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不应由原告分担;

7、《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用于证明石材幕墙应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防水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对已付款无异议,对尚欠款有异议,未扣减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验收规范不属合同约定范围。

被告二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约定增加了外科大楼的连廊和三通一平及附属工程,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承包施工的主体、装修和消防等工程项目相继竣工交付给被告。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工程项目的审计结算,经过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7527641.85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5264051.49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还应承担审计费23208元。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4日。其间,由于原告未足额开具税务发票且申请广元**民法院冻结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完毕。二、原告至今未按约完成工程后续义务。1、原告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向被告提供工程备案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工程竣工的备案手续。2、工程竣工交付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应至2017年5月28日,5年质保才到期,根据工程量计算,应预留质保金为155011.25元,故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余款应为2085371.11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235万及拖欠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拒绝支付工程款,只需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随时可按程序申请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而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达到逃避税款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医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工程量;

2、拨款明细表及税务发票,用于证明已拨款和未拨款;

3、《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摘要,一是用于证明原告方应当完成的责任和义务,而原告并未完成备案手续,二是用于证明付款期限、质保金的扣除比例、质保范围及支付期限,以及外墙防水工程均属于质保范围;

4、移交施工档案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要完成的后续义务;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消防工程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即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5月28日;

6、广审支函(2014)54号、发票及付款函、咨询费计算表,用于证明应由原告承担23208元审计费;

7、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工程款经原告申请被法院冻结;

8、委托付款书,用于证明按照双方操作惯例,原告要收款必须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未付工程款部分原告未出具委托亦未要求支付;

9、代交税款委托书,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同;

10、工程拨款程序表,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同;

11、5年保修期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质保金扣付金额及期限;

12、消防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消防工程属于总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是原告方在对外分包,而不是被告发包的专项工程;

13、广元市审计局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应分担的审计费用为2320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12无异议。对证据3、5、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关于证据3,原告方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都已完成,备案手续已向建设部门提交完毕;对付款期限、保修范围均无异议,但干挂石材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外墙防渗漏”工程,不属5年期的防水质保范围;证据5消防属于整改范畴,竣工需五方责任主体参与验收,经五方验收合格方视为合格,而消防则属专项分包,竣工验收与整改不同;证据6审计费已明确由被告支付,不应分别结算审计费;证据8、9、10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多次收款而被告拒不支付。证据11对防水工程无异议,但对240万干挂石材计入质保金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于2015年8月19日由广**计局出具,过了举证期限,且说明内容与审计局54号文件内容相悖。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25264051.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涉及争议的扣减项目,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因广元市审计局出具的函致函对象是本案被告,主要内容包括:①涉案工程的审计服务费金额及计算经过、②支付对象为提供审计服务的中介机构、③直接支付的责任主体为广元**民医院、④审计服务费进入项目建设成本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虽然函中有”请你单位予以直接支付给该中介机构”和”将审计服务费用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进入项目建设成本”的表述,但该函属于交费通知的性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审计费用承担的最终依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约定执行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双方并未另行约定石材幕墙的施工验收归属范围,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亦为现行验收规范,故该规范可作为石材幕墙的界定依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8、9、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对证据3、5、6、8、9、10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其中,证据3《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备案手续,仅证明原告有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干挂石材隶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还是外墙防渗漏工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涉及建筑行业的专业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消防验收意见书,仅证明消防整改合格的时间,本案中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参与验收的时间即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被告提出以消防整改合格时间作为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能达到该项证明目的。证据6四川正则工程项目**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则公司)出具的付款函中包含了审计服务费用的基本组成部分,其中5%以外审减效益费为23208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审计费用如何承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8、9、10为原告已收取和被告已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并不能印证属双方的操作惯例,亦不能证明原告未要求支付下余款项,故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1亦涉及干挂石材是否属于防水工程的认定问题,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予以认定。证据13广元市审计局在广审支函(2014)54号上盖章签具审计费用的分担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审计费用承担的依据,应结合合同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认定。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9月30日,原告星**司中标取得被告二医院的灾后重建工程。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星**司承建被告二医院的外科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组成部分,主要约定:①工程价款25305658元;②执行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③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拨付工程量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余款按招标文件规定办理(招标文件对此规定:本项目通过审计后6个月内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的最终结清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结清);质量保修范围及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及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负责质量保证及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招标文件19.7对5年期限防水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包含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下室防水、防潮、防渗等部位),同时,除防水工程为5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外,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

双方在外科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后,继续就场地平整及连廊工程进行协商,并相继达成补充协议。2009年10月20日,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医院内的场地平整及土方外运工程。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外科综合楼与门诊楼一至六层的连廊土建及装饰工程。

2009年11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5月28日,在消防工程整改合格后,原告承建工程全部交付使用。

外科大楼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及材料调差等原因,导致工程实际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经广元市审计局委托正**公司对外科大楼的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广审投报(2014)82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工程价款27177804.96元,审计核减金额2244711.80元。2014年6月23日,广元市审计局致函二医院,要求二医院直接支付正**公司审计服务费146937元,并按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5.1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府办发(2010)19号)第七条的规定,将审计服务费用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进入项目建设成本。2014年7月21日,正**公司向二医院出具付款函,要求二医院支付费用146937元(其中包含5%以外的审减效益费23208元)。

经审计和双方决算,原告实施的三项工程价款分别为:外科大楼27177804.96元、连廊89863.97元、三通一平工程259972.92元,合计27527641.8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64051.49元,未付工程款2263590.36元。

双方一致确认屋面、厕所盥洗间、外墙面和消防水池属于5年保质期的防水工程范围,该部分合计工程价款为700225元,外墙干挂石材的工程价款为2400000元。双方对于外墙干挂石材是否属于防水工程、是否适用5年质保期存在着分歧,原告认为石墙幕材属于装饰工程,应适用2年质保期,被告则认为石墙幕材具有外墙防水作用,应属防水工程范围,按5年质保期确定质保金的预留时间。诉讼中,被告陈述石材幕墙不属装饰装修工程,且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单独验收,但未能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单独验收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星**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二医院灾后重建外科大楼建设工程的中标权后,就中标工程及附属场地平整和连廊工程与被告二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并全面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经审计和双方决算,原告实施的三项工程价款合计27527641.8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64051.49元,未付工程款2263590.3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审计费用和石材幕墙工程款的质保金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审计费用的问题。工程竣工后,工程经广元市审计局委托正则公司审计,产生审计费用146937元。本案工程审计是被告广元**民医院建设资金核拨的必经程序,审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减扣原告应承担的审减费用23208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审减金额的费用负担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减扣审计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石材幕墙工程款的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石材幕墙的归属范围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干挂石材幕墙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被告认为干挂石材幕墙属于防水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防水工程是指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受水的侵蚀、内部空间不受水的危害的分项工程。石材幕墙通常由石板和支承结构组成,是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围护结构。石材幕墙作为外墙围护层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防水作用,但其主要功能仍然是装饰作用,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规定,干挂石材幕墙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被告虽辩称石材幕墙不属装饰装修工程,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中装饰装修部分单独验收范围的相关依据,故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石材幕墙不属防水工程,不适用5年保质期的规定,应适用合同中其他项目为2年的保质期规定。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实际竣工验收,已过2年质保期,应当给付,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通过审计后6个月内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价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二医院还应支付给原告星星公司工程款2263590.36元,其中,涉及5年质保金的防水工程700225元,按合同约定5%的比例计算出质保金为35011.25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35011.25元在本案中应作扣减,余款2228579.11元应予支付。在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至于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和移交竣工资料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星**限公司工程款2228579.11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广元**民医院负担2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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