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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蒲**与张**、中国太平洋**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蒲**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并作为原告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蒲**诉称,2015年07月06日,被告张**驾驶小型客车,在G75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阆中市境内,与二原告之子冯**相撞,致冯**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合计224,84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6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川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返苍溪县,当车行至G75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718KM+500M(南充至广元方向)路段处,在道路右侧小客车道内与在高速公路推着自行车的冯**相撞,造成冯**当场死亡、川XXX号车和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认定,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冯**、蒲**系冯**父母,冯**出生于1984年08月17日,户籍为农村。原告冯**、蒲**为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浦东新**定委员会2013年07月1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冯**因工致残程度八级;阆中**心卫生院2015年07月08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蒲**癔症、胆囊炎等,建议治疗观察,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被告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冯**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张**承担40%,冯**承担60%。由于被告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六个月,金额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冯**死亡时满3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同时结合冯**户籍为农村的事实,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金额176,060元。原告冯**、蒲**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冯**、蒲**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情,认定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实情,酌情认定2500元。

具体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41,408.5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5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蒲**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蒲**56,563.40元;

三、驳回原告冯**、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冯**、蒲**负担2802元,被告张**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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