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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徐*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徐*借款8.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马*返还原告徐*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负担。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徐*借款6万元的事实;

3、《承诺书》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借款8.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徐*提供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借款8.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原告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徐*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提供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马*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借款8.5万元的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时间为10月29号之前还清。如不还清,以车子川S48736作抵押,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马*(签名并加盖指印)2014.10.22”。该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向原告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兹因借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11月10号还清。若到期不还,用住房作抵押。承诺人:马*(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催收,无果。原告徐*起诉请求被告马*返还2014年10月22日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8.5万元,共计1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马*返还原告徐*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6个月内(含)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徐*借款6万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徐*已向被告马*提供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催收,被告马*没有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徐*要求被告马*返还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徐*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马*支付原告徐*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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