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四川德**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德**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1800元,负担诉讼费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案与本院同期受理执行朱*、赵**等27人与四川德**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7案并案执行,28案执行标的共计为684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德**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八辆、查封了保证人乐山市德**发展有限公司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以及保证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财产均已设定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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