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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一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一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一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暂时无力清偿借款,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10875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息3%计算。超期归还,本息再计息。因被告至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暂定为22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0875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系木里县**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是原告交付给木里县**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向被告银行卡账户内转入50万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辜**现金500000(伍拾万元正),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息1.5%计息108750元(壹拾万零捌仟柒佰伍拾元正),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息3%计算。超期归还,本息再计息。”被告张**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木里县**限责任公司在《借条》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张**系木里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交付给木里县**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在收到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限度范围内的部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始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971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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