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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业(集团)股份有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长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公司、李*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长**公司安排李*在其所属的春天酒店工作。2011年12月21日,长**公司向李*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违纪种类划分为口头警告(用于违反轻于轻微过失的处理)、书面警告(用于违反轻微过失的处理,一个月内两次受口头警告合并为一次书面警告)、严重警告(用于违反较重过失的处理)、最后警告(用于违反严重过失的处理);在酒店吵闹、大声喧哗、在吸烟区以外的地方抽烟属于轻微过失;当班时睡觉、托人代打钟卡或代人打钟卡属于较重过失;作出严重损害国家或酒店声誉或利益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违纪处分按10分制累计,犯书面警告2分,严重警告4分,最后警告视情节轻重记6至10分,年内累计超过10分,给予违纪辞退;违纪处分累计超过10分,将作为违纪辞退处理,违反国家刑法或法规,或严重违反酒店纪律规定,将作出开除处理,辞退或开除的员工,不需给予事先通知或作出任何赔偿。

2014年1月2日,长**公司因李*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对李*口头警告一次。2014年3月3日,长**公司因李*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对李*口头警告一次并以3个月内累计犯规为由升级为书面警告。2014年3月6日,长**公司因李*不按时上班、请人代打考勤卡严重警告一次并记4分。同日,长**公司以李*工作时间被经理发现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并且被发现后在酒店客区内吵闹、大声喧哗严重违纪为由记10分。

2014年3月24日,长**公司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在禁烟区域吸烟、找同事代打考勤卡、被经理发现在客房休息并在被发现后在酒店客房区域吵闹、大声喧哗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

李*1999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由长**公司缴纳,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由成都长**有限公司缴纳,但李*的工资由长**公司发放。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397.25元,2014年1月、2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

2014年6月12日,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6692.1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员工手册、员工犯规通知及情况说明、入职培训签到表、视听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统计表、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在劳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一个月内两次受口头警告合并为一次书面警告,”故2014年3月3日长**公司因李*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对李*口头警告一次并以3个月内累计犯规为由升级为书面警告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2014年3月6日,李*存在找同事代打考勤卡的违纪行为,但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有在客房休息的违纪行为。即使李*有在客房休息的违纪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当班时睡觉、托人代打钟卡属于较重过失,二项较重过失共应记8分。李*确有违纪行为,但达不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长**公司单方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长**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支付赔偿金74314.75元(2397.25元/月×15.5个月×2)。

关于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长**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李*发放工资。长**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经济赔偿金74314.75元;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长**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在长**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员工规章制度,长**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理由充分;李*2014年3月3日在吸烟区以外的地方抽烟受到了口头警告,3月6日在酒店吵闹大声喧哗受到口头警告升级为书面警告记2分;3月6日托人代打钟卡受到严重警告扣4分,3月6日当班时睡觉、上班时无故停止工作、作出严重违反酒店声誉和利益的行为被记10分,长**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程序合法;李*未到长**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未退还长**公司发放的相关物品,其应完善离职手续将物品退还后,长**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工资发放给李*;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赔偿金年限错误,李*与长**公司2002年签订劳动合同,其2002年以前的工龄已经买断,原审判决按照15.5个月经济赔偿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公司不支付李*经济赔偿金和2014年3月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长**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长**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的说明》,拟证明长**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的意见;2、证人李*、易**、蒋**证言,拟证明李*在2014年3月6日托人代打钟卡、当班时睡觉、上班时无故停止工作、作出严重违反酒店声誉和利益的行为;3、《长**公司改制职工个人安置费及量化股权确认书》《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成都无**企业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拟证明李*2002年以前的工龄已经买断,不应计入经济赔偿金年限。针对长**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李*质证认为,长**公司在仲裁和原审阶段均未提交工会委员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李*、易**、蒋**均为长**公司员工,且三人的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达到长**公司的证明目的;《长**公司改制职工个人安置费及量化股权确认书》《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成都无**企业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的说明》中关于长**公司在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得到工会口头同意的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易**、蒋**证言,与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吻合,能够证明李*在2014年3月6日有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的行为,但是不能够证明李*有在酒店客区内吵闹、大声喧哗的行为。故对证人李*、易**、蒋**的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长**公司改制职工个人安置费及量化股权确认书》《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成都无**企业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无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证明李*2002年以前的工龄已经买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6日,李*工作中有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公司应否支付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长**公司和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应当遵守长**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但在李*违反长**公司的劳动纪律时,长**公司也应当依据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对李*进行处理。

本案中,2014年1月2日,因李*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长**公司对李*口头警告一次,该次口头警告经李*签字确认。2014年3月3日,因李*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长**公司对李*口头警告一次并以3个月内累计犯规为由升级为书面警告。该升级为书面警告的处理不符合《员工手册》第五章“纪律处分”中关于“…一个月内两次受口头警告将合并成为一次书面警告。…”的规定。2014年3月6日,因李*不按时上班、请人代打考勤卡,长**公司对李*严重警告一次并记4分。2014年3月6日,长**公司以李*工作时间被经理发现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并且被发现后在酒店客区内吵闹、大声喧哗严重违纪为由记10分。但是依据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和二审中提交的证人李*、易**、蒋**证言,仅能证明李*在2014年3月6日有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的行为,不能够证明李*有在酒店客区内吵闹、大声喧哗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纪律处分”的规定,李*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属于“较重过失”,应当给予“严重警告”记4分的处理。

综上,李*的前述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据长**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当构成2次口头警告和2次严重警告,违纪处分共计8分。长**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违纪处分累计超过10分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

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长江企业公司改制职工个人安置费及量化股权确认书》《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成都无**企业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无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证明李*2002年以前的工龄已经买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长**公司关于李*198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在长**公司工作的自认,结合长**公司1999年1月起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按照15.5个月计算本案经济赔偿金,事实依据充分。长**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赔偿金年限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长**公司应否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公司关于因李*未办理工作交接故不应支付其工资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是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长江**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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