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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有限公司金海开元名都大酒店与会理县铭**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金海**名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理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住宿,产生餐费、房费等共计1041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费用104175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欠费用实为104193.8元,但请法院依照其诉请金额104175元依法支持即可,超出金额18.8元,原告予以放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商务合同(贷记)》,载明优惠合同价、签单卡使用、结账条款等,甲方处加盖会理县铭**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杨*签名,乙方处有销售部经理杨*、市场销售总监程*签名,等等。

2.消费账单等,证明会理县**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罗*等人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攀枝花金海**名都大酒店处消费情况及金额等,费用总计104193.8元。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杨*、罗恒系会**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辩称

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消费104193.8元但未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支付费用104193.8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以104175元为诉讼请求,放弃对1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尽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而原告主张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会理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攀枝**有限公司金海开元名都大酒店费用104175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会理县**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有限公司金海开元名都大酒店垫付,会理县**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有限公司金海开元名都大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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