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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四川纵**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四川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彩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纵横彩钢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彩钢门窗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80000元材料定金。可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15887.17元的材料后就不再向原告提供材料,直到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321112.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321112.83元为基准,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该资金利息暂定为11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749元(违约金以合同总标的1208700元为基准,按20%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纵横彩钢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持异议。原告确实支付了48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尚有321112.83元的货没有交付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提供的每一批货都是原告自己提供订单,原告只提交2次订单,所以被告就只提交了2次货,原告后期没有给被告提供货物的型号、尺寸,被告无法供货,合同属于中止阶段。被告后续不能供货的另一个原因是重庆辖区不允许四川货进入,所以我们没有办法供货,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纵横彩钢签订了《彩钢门窗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甲方即原告杨某某,乙方即被告四川纵**责任公司,下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钢复合门窗(半成品),数量共计51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7元,合同总价1208700.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约定为,收到甲方定金和下料尺寸窗型图确认单二十天后开始供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0元材料定金,合同签订后12日内,甲方支付定金380000.00元定金,甲方提货时定金转成货款并冲减,定金冲减至100000.00元时,甲方须现款提货;合同第七条第(4)项规定,合同签订后单方面不得任意中止合同,如一方违反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定金,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380000.00元定金,尔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158887.17元的复合彩钢门窗,被告预收未交付货物的款项共计321112.83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行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登记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彩钢门窗买卖合同,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8万元的转账凭条、登记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台账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纵横彩钢签订的《彩钢门窗买卖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原告向被告先行预付了定金、货款共计48万元,被告方供应158887.17元货后,至今未再行向原告供货,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返回货款,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未供货货款321112.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1740元的诉请,双方虽约定“合同签订后单方面不得任意中止合同,如一方违反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但依据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的约定“收到甲方定金和下料尺寸窗型图确认单二十天后开始供货”,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向被告发出下料尺寸窗型图确认单,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未收到原告下料具体尺寸,至今未再行供货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上述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货款共计321112.8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69.5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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