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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均在江油市涪江路沃尔玛超市入口天桥下,采取用脚蹬车的方式,将受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民警当场挡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陈*。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10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均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考虑其具有人格障碍,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均在江油市涪江路沃尔玛超市入口天桥下,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陈*。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张**为人格障碍,对2014年11月5日的盗窃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均对作案现场、被抓获地点、赃物进行辨认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价格证明、江油**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5、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三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均于2014年11月5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车辆被盗及已追回的事实;7、被告人张*均的供述;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均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均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4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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