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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应谢*(另案)电话要求,携带毒品驾驶川ECM258号黄色现代车到达泸县玄滩镇客运站对面宾馆门口,在其车内王**以200元的价格向谢*贩卖毒品麻古丸2颗和冰毒1小包。

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应谢*电话要求,携带毒品驾驶川ECM258号黄色现代车到达泸县玄滩镇客运站对面宾馆门口,与乘坐川EBS211号白色丰田车前来的谢*碰面。因谢*携带现金不足,王**驾车将谢*送往泸**业银行对面小巷子内,白色丰田车随后到达小巷子内,谢*下车10分钟后返回。被告人王**在其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谢*贩卖毒品麻古丸4颗和冰毒2小包。

2014年7月29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福集镇便民服务大厅停车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在王**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小包,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16包(33颗),后在被告人王**位于泸县云龙镇云丰村十社210号家中二楼卧室的电视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9小包。上述两处查获的毒品经称重,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3.29克,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0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前往泸州沱二桥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抓捕计划失败,王**脱离侦查人员的监控。后于次日12时许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向谢*两次贩卖毒品无具体的贩卖时间,且未组织各方对证人进行充分的询问和质证,该两次指控不具客观性;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二哥”和谢*,且冒着生命危险配合公安机关对上线“二哥”实施抓捕,虽然抓捕计划失败,但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和配合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毒品较少,且毒品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泸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毒品来源并贩卖给谢*等人的犯罪事实。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沱二桥附近抓捕其上家“二哥”,因抓捕行动失败,王**随“二哥”所驾车辆脱离公安机关控制。后于次日12时许主动到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笔记本、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王**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书、证人钟某某、张*、陈*、谢*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数量超过10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多数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谢*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客观真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协助抓捕上家“二哥”的行为和揭发谢*犯罪事实均属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协助抓捕上家“二哥”,但因抓捕行动失败,“二哥”至今未到案,故其立功的相关事实无法查证,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综合全案该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而被告人王**交代将毒品贩卖给谢*只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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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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