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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何**、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李**、何**,第三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于2014年7月30日以李**、何**为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李**、何**位于简阳市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8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与第三人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雷*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2014年9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伍*,第三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军诉称:被告李**因屠宰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人民币,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李**的账户,被告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何**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是受原告和第三人胁迫在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被告李**只收到了5000元。

第三人雷勇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借款是事实,第三人当时确实在场,但没有胁迫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毛**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向毛**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屠宰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每30天支付一次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毛**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向李**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490000元,李**向毛**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毛**的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地点为成**大酒店(音)大厅,时间为下午14时左右,在场人有毛**、李**、雷*,旁边还有几个人在喝茶,另有酒店服务人员在大厅。同日,李**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向第三人雷*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485000元,雷*与李**共同签字出具了《双方账目结算说明》,载明:“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雷*银行账户包括所有款项已经过双方结算清楚,双方原始凭证均已退还对方,双方再无经济往来争议”。因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毛**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涉讼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何**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交易清单、毛勇军和李**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第三人提供的双方账目结算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毛**签订《借款合同》,毛**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李**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款确认书等手续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毛**和雷*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确认书和到银行转账是受毛**和雷*等人胁迫,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没有超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涉讼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时,何**与李**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债务系李**与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雷*与被告李**之间的经济关系,因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毛**请求由李**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认为原告毛**与第三人雷*恶意串通和胁迫李**,损害二被告利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借款4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李**、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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