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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岩机砖厂与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9年6月25日代表华**司与四川**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司承建成都**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大石西路五十六号,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暖通安装及总平等项目。合同还约定,该项目经理为周昌树,合同总价款13102321.53元。2009年7月8日李**以华**司成都**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工程项目的名义与页岩砖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华**司购买标准砖40万匹,单价0.39元/匹,金额15.6万元,多孔砖60万匹,单价0.46元/匹,金额27.6万元,空心砖300立方米,单价150元/立方米,金额4.5万元。

2010年7月12日,李**与页岩砖厂签订结账单,约定货款总价600281元,已付43.6万元,尚欠164281元未付,经办人李**。结帐单中注明,应付款在竣工决算后一月内支付,最迟春节前付清,结账单有页岩砖厂公章,李**签字并加盖工程项目章。原审诉讼中页岩砖厂还提供了页岩砖厂发货单61张,共计标砖12000匹,即金额0.39元/匹×12000匹=4680元、多孔砖342075匹,即金额0.46元/匹×342075匹=157354.5元、空心砖2600匹,即金额0.864元/匹×2600=2246.4元,合计金额164280.9元。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为罗**。

2012年8月21日华**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落款为“2010年7月12日的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信物证鉴定所)对该“结账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鉴定样本为原审法院2010年7月8日《开庭笔录》第5页),产生鉴定费53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9年7月6日华**司向周**、李**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彭*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李**和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成都职业**专修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工程竣工后失效。”该委托书上有华**司的公章及彭*签字,周**、李**的签字。原审庭审中,页岩砖厂出示了一份华**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而原审法院受理了4件该工程项目与华**司有关的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2.华**司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分别向页岩砖厂转款29.7万元和13.9万元。该两次转款凭证均未注明转账事由。

3.2013年9月4日,页岩砖厂管理人员骆**到庭接受询问时,确认《结账单》是2010年7月12日形成,但对送了多少砖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页岩砖厂、华**司陈述意见和结账单、发货单、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页岩砖厂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砖款164281元。2012年10月26日,华**司申请追加李**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华**司是否尚欠页岩砖厂货款164281元。页岩砖厂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页岩砖厂提供的送货单、结账单等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难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从华**司向周**、李**的授权内容上看,周**、李**只能对西南**学院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管理,而不能以该工程项目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从授权形式上看,原审法院受理了四件与该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而四案页岩砖厂委托代理人只提供了一份华**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根据一般的常识,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单位或个人,委托某人完成某一事项,而收取委托书的人只能是相对方,原审法院受理的四件案件中,其标的完全不同,该委托书的原件还要在其他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况且页岩砖厂经法院询问无法说明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因此,不可能一份授权委托书多人持有,故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用于施工以外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华**司并未授权李**对页岩砖厂进行买卖活动,该委托书就本案而言缺乏客观性。

第二,由于李**不是华**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华**司与四川**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确定项目经理为周**。由此可见,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而李**只是协助周**的管理工作,即使李**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也要经过周**的授权,并最终得到周**的认可,否则应由李**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华**司否认该项目存在项目专用章,因此,就项目专用章问题页岩砖厂负有举证责任,但页岩砖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从结账单的形成时间来看,其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按照生活常理,落款时间即为形成时间,否则属于弄虚作假。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询问页岩砖厂的管理人员骆**,其也肯定结账单是2010年7月12日形成。但华**司基于结账单崭新的外观,对其形成时间怀疑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鉴定意见证明结账单不是2010年7月形成,且时间差超过6个月,故其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质疑。

第四,页岩砖厂提供的发货单,其经手人罗**是否系华**司的工作人员,页岩砖厂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页岩砖厂提供的发货单和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页岩砖厂的送货总金额应当为164280.9元,而结账单载明的总金额为600281元,该总金额无相应的发货单予以佐证。

第五,虽然华**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页岩砖厂支付过两次款项合计43.6万元,但页岩砖厂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就该案欠款事实的存在。

综上,页岩砖厂虽然提供了发货单、销售合同、结账单、委托书,要求华**司给付货款,但由于页岩砖厂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锁链且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华**司尚欠页岩砖厂货款162481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页岩砖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页岩砖厂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但原审法院对销售合同的证据三性未作认定,且华**司否认罗**身份的同时却认可已经向页岩砖厂支付40多万元的货款,故可以证明华**司差欠页岩砖厂货款的事实。2.原审程序违法。华**司提出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该鉴定先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西南政**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都答复因技术原因不能进行该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擅自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再次鉴定,且该次鉴定中的比对材料未经页岩砖厂的质证,程序有失公允。同时,在西政鉴定中心都无法做出该鉴定的情况下,对公信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示合理怀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华**司与页岩砖厂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结账单中并无华**司的印章,该结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四个案件中,页岩砖厂仅提交了一份华**司出具给李**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给李**的授权范围明确,不适用于施工以外的民事活动,且该授权已过期。3.页岩砖厂提交的发货单中收货人罗**非华**司的员工,对其签收行为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同意页岩砖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中,页岩砖厂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拟证明李**系华**司授权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项目施工、验收等工作。

证据2,2010年7月27日由李**书写的《欠条》。拟证明李**代华建公司全面负责案涉工程施工。

证据3,2010年11月10日由李**书写的《借条》。证明李**取得华**司授权,可以收取工程款。

华**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承诺系华**司向西南**学院作出,李**在承诺书上仅有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华**司授权其签订结账单等。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李**在该份欠条中自认为项目负责人,但欠条上却无华**司加盖印章,不能达到页岩砖厂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李**与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华建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原审法院委托求实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以技术因素及无对应时间的样本材料为由退回。2012年12月,原审法院又委托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根据检测数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作出明确判断为由,于2013年3月退回,并向原审法院推荐公信物证鉴定所做该项鉴定。2013年7月,原审法院将本案鉴定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二审中,经本院与西政鉴定中心核实,该中心至今尚不具备做出本案委托鉴定的技术条件。

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比对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其代理人表示比对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页岩砖厂要求支付货款164281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页岩砖厂主张华**司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尚差欠货款164281元,并提交了销售合同、结账单、授权委托书、送货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销售合同甲方为“华**司成职校项目部”而非华**司,虽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签字,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但华**司否认其公司有该项目章存在。项目部公章一般用于项目部与业主、监理、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交接相关财物,当用于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如签订买卖、租赁、借款等合同时,一般应得到公司的授权。其次,2009年7月8日华**司法定代表人彭成向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范围为“成都职业**专修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的施工有关事宜”,该范围并不包含授权李**代为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并办理结算。即便对该授权做扩大解释,页岩砖厂亦无证据证明李**在与其签订销售合同时出示过该委托书,使其有理由相信李**具有代理权。再次,在华**司否认其公司存在案涉项目章的情况下,页岩砖厂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章确系华**司所有。第四,页岩砖厂为主张欠款,所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罗**。但在华**司否认罗**系其员工,称其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时,页岩砖厂亦无证据证明罗**系华**司员工。第五,页岩砖厂据以主张华**司差欠货款的关键证据为《结账单》,按照生活常理,结账单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应当一致。但案涉结账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截止页岩砖厂起诉时的2012年7月,已时隔两年,但该结账单外观崭新,华**司遂提出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公信物证鉴定所对该结账单形成时间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该鉴定意见客观公允,证明《结账单》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结账单》不予采信。最后,页岩砖厂主张华**司差欠其剩余货款16428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页岩砖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页岩砖厂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页岩砖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页岩砖厂主张华**司支付剩余货款164281元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页岩砖厂认为,1.华**司提出对结账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该鉴定先后委托求实鉴定所、西政鉴定中心,皆答复因技术原因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擅自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进行鉴定,且该次鉴定中的比对材料未经页岩砖厂质证,程序违法。2.在西政鉴定中心作为权威机构都无法做出该鉴定的情况下,对公信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示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首先,在求实鉴定所因其技术原因及无对应时间的样本材料为由退回鉴定后,原审法院即委托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西政鉴定中心明确表示根据检测数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做出明确判断,退回鉴定并推荐公信物证鉴定所做该项鉴定。且二审中,西政鉴定中心答复本院,西南地区目前仅有公信物证鉴定所能做该项鉴定,故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该所鉴定合法、恰当。其次,因本案系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结账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本案鉴定选用的检材样本为封存在原审法院档案室的随机抽取的一份形成于2010年7月8日的《开庭笔录》,该检材样本形成时间与案涉结账单时间几乎一致,也非页岩砖厂与华**司任何一方提供,客观公正,具有公信力。最后,原审法院并未剥夺页岩砖厂对检材样本的质证权利,相反,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比对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其代理人表示比对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合法,选材适当,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综上,页岩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成都**岩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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