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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限公司与程**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程**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诚基础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是原告作为甲方和乙方即民**公司签订,民**公司签字人员是程**,是民**公司的代表,工作内容是土石方外运,原告只负责装车,即原告在工地上用工程机械将土石方装到车上再运出去,形成大坑后,又由民**公司把土拉回来回填。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与民**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等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周**等也没有从事土石方外运工作,其亦没有原告以及民**公司、程**出具的任何欠工资的凭证,仅凭证人证言,且劳动天数、工资与证人陈述不符,不足以证明尚欠工资的事实。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周**800元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工地的大班组长刘*喊被告周**去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先后干活共计8天,应得工资800元。被告周**到工地后,接受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周**、王**、赵**等的安排,主要从事土方平整、回填、打扫工地清洁等工作,一直在工地上,没有跟随装卸车离开工地,应当认定被告周**等是为原告工作。刘*与程**是夫妻关系,统计天数的记工员刘**是刘*的表哥。2012年11月30日,该工地完工后,被告周**要求支付工资,却被多方推脱。2013年1月17日,在石羊场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时,原告只解决了到场人员部分工资。其后,被告周**等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周**工资800元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公司辩称,所有在工地工作的员工都是在工地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民**公司只负责土石方的外运,民**公司不承担支付员工工资的责任。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是原告负责装车,明确了原告负责装车,被告周**等所主张的工资都不是在装车和卸载的过程中发生的,与民**公司无关。土石方回填是有另外的合同,即是由君诚基础工程公司王**与程**个人签订的,民**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应当认定是程**个人承包土方回填,与民**公司无关。故民**公司不承担给付人工费用的任何责任。

被告程**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君诚基础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机场路辅道中铁十四局承建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石方工程剩余土石全部委托给乙方外运,甲方负责装车,运渣车驶出工地后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泥岩外运价格每车450元,土外运价格每车400元;土石方外运结束后,甲方将该标段土方回填承包给乙方;乙方不得转包;土石方回填进度及施工质量要求(根据中铁十四局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要求)具体事宜甲乙双方需签订土石方回填补充协议,无补充协议本合同涉及回填条款无效。乙方代表为程**,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章。随后,程**、刘*夫妇即组织工人在工地完成施工。

2012年7月20日,王**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代理人程**签订《土方回填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土方回填,土方回填单价为10元/立方米(即乙方每回填一立方土,需支付给甲方壹拾圆人民币),乙方负责承担回填所需的机械、人工管理责任和费用。

高新区石羊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建筑领域)》载*,2012年12月27日,刘*及20余名工人在君诚基础工程公司要求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左右;君诚基础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称因土方量未校对出来,无法与刘*校对工程款,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与刘*校对好工程量并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高新区石羊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建筑领域)》载*,2013年1月17日,20余名工人在成绵乐铁路蓝天立交项目聚集称大班组长刘*欠其工资10万元;经协调,王**与劳动者个人达成协议,由王**代其支付已核定清楚的人工工资:结清陈**班组11人25865元,结清陶金贵班组5人10820元,结清罗真建班组10180元,结清张**班组6人3270元,结清李**班组5人42490元,王*领取5000元。

周**经刘*介绍许可到工地务工,接受工地现场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方工地负责人有周**、王**、赵**等,主要安排进场人员从事土方平整、回填、打扫工地清洁等,没有跟随装卸车离开工地。工地统计天数的记工员刘**是刘*的表哥。

2012年11月10日,刘**给周**出具《证明》载明“周**2012年到中**局做工共计8天×100元/天=800元。”

2013年3月11日,周**等11人收取工资未果遂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5600元并支付赔偿金135600元。2013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周**工资800元及其他10人工资共计135600元,驳回周**等11人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君诚基础工程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未举出其与民**公司的结算依据、已经支付或者尚欠民**公司工程款以及支付其他工人工资的其他相关依据。

审理中,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1.申请证人叶**到庭作证。叶**到庭证明其是刘*喊到蓝天立交下面工地务工的,其本人工资为150元/天;周**、王**、赵**是现场管理人员;叶**认识周**等,周**也在该工地务工。2.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到庭证明刘*是其姨妹;刘**负责工人在工地的时间统计,给周**出具工天证明后,因为刘**记录工人天数的底单在电瓶车里,在电瓶车被盗后,底单也遗失了;2012年11月刘**给工人开票时,刘*也在,其开票后由刘*再开票就可以拿钱,后来刘*不出现了,这些人就拿不到钱;刘*组织将渣土运到工地,反而给现场管理人员周**等100多万元。原告主张证人刘**出具周**等的证明所载明的工作天数、单价及总额,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案件事实,有合同书、协议、劳动争议调查处理(协调)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场路辅道中铁十四局承建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石方工程属于君诚**公司施工管理,现场管理人员有周**、王**、赵**等。2011年4月8日君诚**公司与民**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君诚**公司负责外运装车,应当认定土石方外运装车工作属于君诚**公司完成、外运工作属于民**公司完成。

2012年7月20日,王**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代理人程**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因王**是君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程**于2011年4月8日代表民**公司与君诚**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基于该份合同书就明确了程**作为民**公司代理人,故王**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代理人程**就同一个项目工地的土石方搬运所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属于君诚**公司与民**公司所签订。民**公司主张程**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属于程**个人承包土方回填,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的建立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酬、福利待遇、管理模式等协商一致,并由劳动者实际工作。周**等经刘*许可到工地务工,并协商每天工价,按天计酬,缺乏其与君诚**公司和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周**等与君诚**公司或者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程**与君诚**公司所签订土石方外运、回填协议,属于代表民**公司,刘*与程**系夫妻关系,其在现场组织人员属于协助程**完成施工任务,故民**公司应当认定为土石方外运、回填的承包人。周**等到工地务工,主要在工地现场完成平整、回填等,属于民**公司所雇用人员,应当由民**公司支付周**等的务工费。

因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将土石方外运、回填工程承包给了民**公司,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君诚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土石方外运、回填”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君诚基础工程公司未举出其与民**公司双方结算、已经支付民**公司以及尚欠民**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应当在民**公司逾期未付周**等劳务费后承担支付责任。

周**等申请证人叶**、刘**到庭证明周**在工地务工累计8天、每天工资100元,因刘**作为现场工地天数统计员,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君诚基础工程公司及民**公司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周**在工地务工天数8天及每天工资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周**应得务工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劳务费800元;

二、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由四川君**限公司承担支付周**劳务费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4.54元(公告费共计600元,由11案当事人分担,每案分担54.54元),合计64.54元,由成都市民**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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