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15)朝天民初字第712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062元。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也未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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