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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曾某某、孟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万**、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等人伙同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南湖“沧浪亭茶楼”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刘某某赢得6、7万元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说有人打假牌赢钱,付某某便带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来到该茶楼,以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赌博出千为由,使用暴力强行将三人带走,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先后带至天府新区兴隆一工地、永兴镇一停车场,付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交出所赢钱款,陶某某、王某某二人被迫拿出62000元给苏某某。随后,苏某某将现金带至华阳街办“枫月茶楼”分给当晚输钱的参赌人员。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又将三被害人先后带至兴隆镇湖边、华阳街办“君豪商务酒店”等地。在酒店客房内,胡某某伙同苏某某等人又对陶某某、王某某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并用开水烫伤陶某某,强迫陶某某写下20万元、王某某写下14万元的欠条,直至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才将三人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以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在敲诈勒索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敲诈勒索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欠条、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5)14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故对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在敲诈勒索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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