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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盛**限责任公司、成都**工程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成都市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申请追加成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予以追加,并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何**申请,本院遂委托了成都**定中心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收到成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申请追加成都**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何**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袁**及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万涅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容诉称,2012年春,原告被招入成都市青白江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部(挂靠公司为被告**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5月9日,原告在安装水电时,因使用的电锤出现机械故障,被电击中,从高凳上摔伤,用人单位将原告送往成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在治疗过程中,用人单位请了专人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共同护理原告,治疗2月后,用人单位以不再缴纳医疗费为由,要求原告出院康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问询医生,医生告知原告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就会完全好,不会有后遗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相信了医生的意见。2012年7月20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部的要挟下,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出院后,金*的一位中医和西充县古楼镇的一个诊所先后继续为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被告支付的14.48万元已全部用完,但原告依然无法站立行走,无法自己吃饭、无法说话,2014年5月11日,经南**心医院检查,原告的病情加重了,脑桥已出现钙化,缺血性脑梗塞面积加大,恢复用手吃饭、行走、说话的可能性很小。至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才知成都市青白江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部和成都**人民医院共同欺骗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应无效。被**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司,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公司没有履行相关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原告在为被告三**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公司、被告**公司、被告三**司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364518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按1800元/月,直至医疗机构认为原告不再需要医疗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承包成都市青白江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司辩称,被告盛**司系凤凰湖国际社区的开发商。被告盛**司将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司。原告并未为被告盛**司提供劳务,被告盛**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是水电施工工程中的辅助工作,被告三**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在青白**医院系基本治愈,现在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应当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经人介绍并自带工具到工地开孔,被告三**司系按照原告开孔数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与被告三**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三**司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被告三**司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被告三**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愈,在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进行治疗的相关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三**司认为原告现在的病情系由原告自行造成的,对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司将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三**司,被告三**司设立了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李*。经朋友鲍冠军介绍,原告与被告三**司对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开孔工作(开楼板孔15元/个,开梁孔20元/个)达成了协议,被告三**司只要求原告完工时间,具体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2012年5月9日,原告自带开孔器、电锤等工具到凤凰湖国际社区13栋902号房屋开梁孔(距离地面2米多)时,从高凳上摔至地面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21日),产生医疗费31939.83元。出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对称性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进行护理,其中被告三**司雇请的1名护理人员与袁**一起护理原告共计1个月。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5192.02元(金*中医院1006.02元+南**心医院1565元+成**总医院1716元+西充个体诊所40905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三**司委托李*与原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前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三**司承担2012年7月21日前医院的一切费用;2、被告三**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再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万元;3、上述各种赔偿费用,被告三**司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收到款后应向被告三**司出具收款收条;4、被告三**司对原告的赔偿系一次性了断赔偿,此款支付后,原告不得再以此事要求被告三**司或被告三**司所属公司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不得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仲裁或起诉再要求任何赔偿,被告三**司也不得以赔偿过高要求原告退还部分款项,原告所得赔偿款若因内部分配发生予盾应自行解决,与被告三**司无关;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捺手印后生效。2014年12月24日,经成都**定中心鉴定,1、原告何**中型颅脑损失后致中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原告何**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600元,2015年5月22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此次事故,被告三**司共垫付现金182355.83元(赔偿款144800元+生活费3900元+医疗费33655.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报告单、病历、出院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人鲍冠军、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被雇佣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雇佣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雇佣人给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按照被告三**司的要求,原告自带开孔的工具在凤凰湖国际社区开孔,开孔的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三**司只按照原告开孔的数量等给原告给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三**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三**司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需开孔的位置距地面两米多高,在原告不具有高空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三**司将开孔的工作承揽给原告,具有选任过失,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开孔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三**司作为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三**司承担40%。

被告**公司未承包了凤凰湖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形成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盛**司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盛**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三**司辩称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三**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被告三**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尚未完全稳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亦未进行相应鉴定,对其受伤后的损伤后果认知不足,原告与被告三**司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三**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司未提交原告现在的病情系由其自行造成的相关证据,被告三**司关于原告现在的病情系由其自身造成的,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4日,经成都**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三**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74天,但原告仅主张7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48元/天,护理期限暂定5年(2012年7月22日-2017年7月21日);误工费,参照建筑业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05元/天,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至年满60周岁应为820天(2012年5月9日-2014年8月6日),但原告仅主张两年加63天即793天(365天×2年+63天),原告的主张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原告主张7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3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处方笺,确定为77131.85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7131.85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70%)、护理费9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60元/天×30天×2人)+60元/天×(72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87600元(48元/天×365天×5年)}、误工费83265元(105元/天×7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1000元,以上共计622270.85元。由被**公司赔偿248908.34元(622270.85元×40%),扣除被**公司垫付费用184155.83元【现金182355.83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被**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4752.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三**限公司向原告何**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4752.51元。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成都**工程公司和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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