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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乾金与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修眉、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名贤路的房屋。原告先将被告“前房”修建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尚有2000元未支付。后于2012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名贤路风貌整治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后房”,协商约定工程费用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面积以最后实际修建面积为准。原告为被告修建完“后房”后,经测算,修建房屋总面积为270平方米,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建房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建房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2000元债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债权形成于2012年5月1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诉讼请求中24000元债权,现诉请条件尚未具备,该工程尚未彻底竣工,此住宅尚有诸多未完工程和亟待整改事项,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出示的结算依据是其单方面计算得来的,且原告不具有修建被告住宅的建筑资质,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罗**聘请原告洪**为其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名贤路186号住房的前房进行改造,该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2012年5月完工。前房改造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罗**为原告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洪**人民币贰仟元正此据条罗**”。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名贤路风貌整治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名贤路186号住房的后房,协议约定工期为二个月,在后房修建过程中,因工程质量等一系列问题,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罗**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8日共向原告洪**支付修建后房的工程款33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的住房前房修建完工后,在修建后房过程中,原告洪**曾向被告罗**要求支付前房工程修建的尾款2000元,因为后房修建过程中,双方有很多争议,且被告罗**多次找到原告洪**反映前房有漏水等问题存在,要求其进行整改,因此至今没有支付2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房屋工程款结算单、图纸、名贤路风貌整治协议、收条、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与被告罗**之间针对被告罗**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名贤路186号住房改造工程达成了协议,其中前房的改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后房的改造签订了《名贤路风貌整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工程,并获取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罗**位于江油市青莲镇名贤路186号住房前房改造原、被告之间是口头约定,但双方均按照口头约定在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2012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工程款2000元,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前房工程有瑕疵而没有支付,欠条出具的时间虽然已经超过两年,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主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该项诉讼请求应在诉讼时效内。庭审中被告没有出示确实证据证实前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2000元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被告住房后房的改造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工程中也确有一些部分至今没有完工,原告单方面出示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支付工程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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