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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长江**份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长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198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因在禁烟区域吸烟、找同事代打考勤卡、被经理发现在客房休息并在被发现后在12楼酒店客房区域吵闹、大声喧哗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规章制度。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通知书并且拒绝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2014年3月工资需待其到原告处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方可发放。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6692.12元;2、原告暂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1、我方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89年3月1日,并请求法庭增加判决经济赔偿金的数额。2、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属实。3、被告在原告处违规不是事实,员工手册不合法,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即使按照员工手册,被告也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其所属的春天酒店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违纪种类划分为口头警告(用于违反轻于轻微过失的处理)、书面警告(用于违反轻微过失的处理,一个月内两次受口头警告合并为一次书面警告)、严重警告(用于违反较重过失的处理)、最后警告(用于违反严重过失的处理);在酒店吵闹、大声喧哗、在吸烟区以外的地方抽烟属于轻微过失;当班时睡觉、托人代打钟卡或代人打钟卡属于较重过失;作出严重损害国家或酒店声誉或利益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违纪处分按10分制累计,犯书面警告2分,严重警告4分,最后警告视情节轻重记6至10分,年内累计超过10分,给予违纪辞退;违纪处分累计超过10分,将作为违纪辞退处理,违反国家刑法或法规,或严重违反酒店纪律规定,将作出开除处理,辞退或开除的员工,不需给予事先通知或作出任何赔偿。

2014年1月2日,原告因被告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对被告口头警告一次。2014年3月3日,原告因被告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对被告口头警告一次并以3个月内累计犯规为由升级为书面警告。2014年3月6日,原告因被告不按时上班、请人代打考勤卡严重警告一次并记4分。同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时间被经理发现在酒店房间内的床上休息、无故停止工作、并且被发现后在酒店客区内吵闹、大声喧哗严重违纪为由记10分。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禁烟区域吸烟、找同事代打考勤卡、被经理发现在客房休息并在被发现后在酒店客房区域吵闹、大声喧哗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1999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由原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是由成都长**有限公司缴纳,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397.25元,2014年1月、2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6692.1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员工手册、员工犯规通知及情况说明、入职培训签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统计表、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劳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一个月内两次受口头警告合并为一次书面警告,”故2014年3月3日原告因被告在不准吸烟的地方吸烟对被告口头警告一次并以3个月内累计犯规为由升级为书面警告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2014年3月6日被告存在找同事代打考勤卡的违纪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在客房休息的违纪行为。即使被告有在客房休息的违纪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当班时睡觉、托人代打钟卡属于较重过失,二项较重过失共应记8分。被告确有违纪行为,但达不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4314.75元(2397.25元/月×15.5个月×2)。

关于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长江**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经济赔偿金74314.75元。

二、原告成都长江**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4年3月工资1814.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长**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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