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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货款17460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9年6月25日代表华**司与四川**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司承建成都**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暖通安装及总平等项目。合同还约定项目经理为周昌树。合同总价款为13102321.53元。2009年8月28日李**以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工程项目的名义与李**签订《材料供货协议》一份,约定沙每方95元,石头每方65元。该协议还加盖了项目专用章。2010年7月15日李**与李**签订结账单,约定李**供货总价174601元(其中包括砂157100元,米石7800元,过梁17500元),经办人李**。注明应付款在竣工决算后一月内支付,最迟春节前付清,该结账单加盖有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审中李**还提供了沙石送货单48张,载明:沙1618.18立方米,金额为1618.18立方米×95元/立方米=153727.1元,石头157立方米,金额为157立方米×65元/立方米=10205元,合计163932.1元。注明:合同签订前送沙418.98立方米、石头6.5立方米,送货单上的经手人为罗**、李**、曾*。

2012年8月21日,华**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提交的2010年7月15日的《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原审法院以形成于2010年7月8日的《开庭笔录》为样本,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含另3案的债权凭证)。2013年7月23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产生鉴定费5375元。

原审另查明:1.2009年7月6日华**司向周**、李**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彭成系四川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李**和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成都职业**专修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工程竣工后失效。”该委托书有华**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成签字,周**、李**的签字。原审庭审中,李**出示了一份华**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而原审法院受理了4件该工程项目与华**司有关的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2.2013年9月4日,李**接受询问时,李**确认《结账单》是2010年7月15日形成,并陈述华**司“前后已经付了十六七万的样子”,“工地大概需要二三十万元的沙石。”

上述事实,有李**、华**司陈述意见和《结账单》、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件材料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华**司是否尚欠李**174601元货款。李**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李**提供的送货单、《结账单》等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难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从李**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李**提供的送货单,其经手人为罗**、李**、曾*,这三人是否系华**司的工作人员,李**未能举证证明。

第二,从《结账单》的金额来看。1.《结账单》载明**供货的总金额为174601元;2.《结账单》载明的供货明细为:(1)砂157100元;(2)米石7800元;(3)过梁17500元,三项合计182400元。《结账单》本身的明细总金额与供货总金额都不吻合,《结账单》自身存在矛盾。

第三,从《结账单》的形成时间来看。《结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按照生活常理,落款时间即为形成时间,否则属于弄虚作假。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询问李**,李**也肯定《结账单》是2010年7月15日形成。但华**司基于《结账单》崭新的外观,对其形成时间怀疑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鉴定意见证明《结账单》不是2010年7月形成,且超过6个月,故其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质疑。

第四,从李**提供的送货单来看。2009年8月28日李**与李**签订合同,约定单价:沙95元/m3、石头65元/m3,但未约定过梁价格。李**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构成:1.合同签订前的货物及价款。李**提供了送货单13张,其中沙418.98m3、石头6.5m3,合计金额40225.6元(418.98m3×95元/m3+6.5m3×65元/m3)。2.合同签订后的货物及价款。李**提交了48张送货单,其中:沙1613.18m3、石头157方,两项合计金额为163457.1元(1613.18m3×95元/m3+157m3×65元/m3)。以上两部分货款合计203682.7元。该金额与李**的起诉金额和李**向法庭陈述的金额都不符合。

第五,从李**陈述华**司是否支付过货款来看。1.李**在诉状中自述:“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2010年7月经双方结算,李**向华**司所供货的货款为174601元。该款虽经李**数次催收,但华**司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至今仍欠李**货款174601元。”2.第一次庭审时,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自认货款华**司从未支付过。3.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矛盾甚多,要求李**本人必须到庭。2013年9月4日李**到庭接受询问时,李**自认华**司“前后已经付了十六七万的样子”,“工地大概需要二三十万元的沙石。”李**在华**司是否给付欠款以及欠款的金额上陈述前后矛盾。

综上,李**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华**司尚欠其货款174601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2元,鉴定费5375元,合计9167元由李**负担(鉴定费华**司已垫付,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华**司)。

宣判后,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但原审法院对《材料供货协议》的证据三性未作认定,且华**司否认罗**身份的同时却认可已经向李**支付40多万元的货款,故可以证明华**司差欠李**货款的事实。2.原审程序违法。华**司提出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该鉴定先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西南政**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都答复因技术原因不能进行该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擅自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再次鉴定,且该次鉴定中的比对材料未经李**的质证,程序有失公允。同时,在“文书、痕迹鉴定”具有权威性的西政鉴定中心都无法做出该鉴定的情况下,却被一个普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令人匪夷所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华**司与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结账单》是伪造的。2.《结账单》的金额相互矛盾,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与《结账单》上载明的数额不吻合。13张供货单的金额是40225.6元,与《结账单》上的金额相差甚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中,李**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拟证明李**系华**司授权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项目施工、验收等工作。

证据2.2010年7月27日由李**书写的《欠条》。拟证明李**代华建公司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

证据3.2010年11月10日由李**书写的《借条》。证明李**取得华**司授权,可以收取工程款。

华**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承诺系华**司向西南**学院作出,李**在承诺书上仅有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华**司授权其签订结账单等。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李**在该份欠条中自认为项目负责人,但欠条上却未加盖华**司的印章,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李**与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华建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原审法院委托求实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以技术因素及无对应时间的样本材料为由退回鉴定。2012年12月,原审法院又委托西政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以根据检测数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做出明确判断为由,于2013年3月退回,并向原审法院推荐公信物证鉴定所做该项鉴定。2013年7月,原审法院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二审中,经本院与西政鉴定中心核实,该中心至今尚不具备做出本案委托鉴定的技术条件。

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李**的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比对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其代理人表示比对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李**要求支付17460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李**主张华**司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尚差欠货款174601元,并提交了《材料供货协议》、送货单、《结账单》、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材料供货协议》甲方为“华**司青羊校区项目部”而非华**司,虽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签字,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但华**司否认其公司有该项目章的存在。项目部公章一般用于项目部与业主、监理、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交接相关财物,当用于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如签订买卖、租赁、借款等合同时,一般应得到公司的授权。其次,2009年7月8日华**司法定代表人彭成向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范围为“成都职业**专修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的施工有关事宜”,该授权并不包含李**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结算。即便对该授权做扩大解释,李**亦无证据证明李**在与其签订《材料供货协议》时出示过该委托书,使其有理由相信李**具有代理华**司对外购买材料的权利。再次,李**为主张欠款,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罗**、李**、曾*。但在华**司否认该三人系其员工时,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等系华**司员工。第四,李**据以主张华**司差欠其货款的关键证据为《结账单》,此系李**与李**之间的最终结算,但存在重大瑕疵。其一,按照生活常理,《结账单》的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应当一致。案涉《结账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距李**起诉时的2012年7月18日,已时隔两年,但该《结账单》外观崭新,华**司遂提出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形成时间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该鉴定意见客观公允,证明《结账单》的形成存疑;其二,按照《结账单》载明的内容:(1)砂:157100元;(2)米石:7800元;(3)过梁:17500元,三项合计是182400元。但《结账单》书写的李**供货总价却是174601元,相差7799元。李**将其解释为主动放弃7799元,但此说在《结账单》上既无反映,放弃的数额及最后金额也非整数,有违生活惯例。李**提供的61张送货单金额合计则为203682.7元,与前述两个金额都不一致,证明李**主张的金额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基于这两个问题,《结账单》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最后,李**主张华**司差欠其剩余货款17460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李**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李**主张华**司支付剩余货款174601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李**认为:1.原审法院在求实鉴定所、西政鉴定中心皆因技术原因而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对《结账单》进行鉴定,且比对材料未经李**质证,程序违法。2.在西政鉴定中心作为权威机构都无法做出该鉴定的情况下,对公信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示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首先,在求实鉴定所因其技术原因及无对应时间的样本材料为由退回鉴定后,原审法院即委托西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西政鉴定中心明确表示根据检测数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做出明确判断,退回鉴定并推荐公信物证鉴定所做该项鉴定。且二审中,西政鉴定中心答复本院,西南地区目前仅有公信物证鉴定所能做该项鉴定,故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西政鉴定中心推荐的机构鉴定,适当、合法。其次,因本案系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结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鉴定选用的检材样本为封存在原审法院档案室的形成于2010年7月8日的《开庭笔录》,该检材样本客观公正,极具公信力,且形成时间与《结账单》的落款时间相近,具有很强的可比性。最后,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李**对检材样本的质证权利,相反,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李**的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其代理人表示比对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公信物证鉴定所程序合法,选材适当,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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