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府新区华阳阳光华庭小区10栋2楼28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蒙*、吕**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该处现场挡获正在吸食冰毒的以上人等。经检验,上述人员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吸毒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蒙*、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吸毒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845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等吸毒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等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