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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成都同迈达**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以下简称同迈**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杨为、陈**,被告同迈**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2014年4月22日,四川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向原告推荐其代理的被告同迈**司的融资项目,并推荐尹**代原告与同迈**司及汇**司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同日,原告依约向同迈**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但同迈**司及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同迈**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3.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按月息5.88%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万元;5.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迈**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汇**司以同迈**司为平台对外借款,同迈**司实被汇**司控制,同迈**司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汇**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律师费不是法定的,不应支持。汇**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经宇**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委托尹**代表原告等出借人与借款人同迈**司、担保人汇**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迈**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在原告等出借人处借款800万元,月利率1.7%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出借方提供借款时将借款转入案外人唐*在中国农**街支行账户(账号:***);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按总借款额的10%承担违约金;借款使用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视同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承担前述按总标的10%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80%作为适用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律师服务、诉讼、执行等发生的费用。汇**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汇**司向尹**出具《放款通知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放款。随即,尹**通知原告转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唐*账户转款50万元,同迈**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同迈**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即无故未付息,经催告,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同迈**司、汇**司对汇**司发生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不持异议,同迈**司表示未实际用款而无力还款。2.尹**代表原告等其他出借人向同迈**司分别出借借款,借款总金额为800万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单、《放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代表原告等出借人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同迈**司提供借款5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同迈**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同迈**司出现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且担保人汇通公司爆发重大经营管理问题出现不利于债权的情况,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迈**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同迈**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迈**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同迈**司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同迈**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同迈**司按照月利率5.88%支付利息,其实质是在要求被告同迈**司按照月利率1.7%加上原告与案外**公司约定月利率0.4%支付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要求其承担上浮180%的罚息,由于上述约定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迈**司按照月利率5.8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按借款标的10%承担违约金,基于此约定,被告同迈**司还应承担借款50万元10%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告同迈**司应当按照前述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因被告同迈**司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此与其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同迈**司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相应随之解除。被告同迈**司在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被**公司依据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公司对被告同迈**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龚*与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50万元;

三、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五、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0元,由被告成都同迈达**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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