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叶*、戴**、陈**、衣熙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戴**、陈**、衣熙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四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四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装修款240000元,申请执行人杨*同意由被执行人戴**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110400元,叶*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65760元(已支付10000元),衣**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已支付完毕),陈**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3840元;二、申请执行人杨*同意四被执行人按上述分摊债务各自负担,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杨*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垫付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请求,并自愿承担执行费35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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