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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罗**、姜**、姜**与被告孙*、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罗**、姜**、姜**与被告孙*、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罗**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姜**、姜**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罗**、姜**、姜**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吕**之夫姜**(罗**之子,姜**、姜**之父)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城经苍旺公路往苍溪县元坝镇张*社区方向行驶,被告孙*驾驶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苍溪县歧坪场经苍旺公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姜**驾车行至苍旺公路23KM+990K处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侧滑倒地,被相对方向驶来的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挤压,致姜**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2015年2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向各原告共支付赔偿款800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因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诉请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姜**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256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孙*与被告陕西省**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中,而不应单独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现行标准及事故责任重新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应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

被告陕西省**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华县支公司书面辩称: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为陕E674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及与死者的关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吕**之夫姜**(罗**之子,姜**、姜智义之父)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城经苍旺公路往苍溪县元坝镇张*社区方向行驶,被告孙*驾驶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苍溪县歧坪场经苍旺公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姜**驾车行至苍旺公路23KM+990K处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侧滑倒地,被相对方向驶来的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挤压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2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向各原告共支付赔偿款80000元。

同时查明: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

另查明:死者姜**生于1975年10月12日,于2009年9月18日在苍溪县陵**巷宏峰花苑购置住房一套,生前与四原告长期在此处居住生活。姜**与原告吕*清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姜**、姜**二子女。原告罗**系姜**母亲,事故发生前姜**的父亲已去世,罗**共养育了姜**等兄妹四人。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永司法鉴所(2015)病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遗体火化证、永久性屋顶及地下室买卖合同、结婚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查笔录等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四原告系死者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姜**死后应获的各项赔偿。因陕E6746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姜**死亡后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姜**与被告孙*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陕西省大**限责任公司与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四川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0897.50元(41795÷2)。2.死亡赔偿金,死者姜**虽是农村户口,但姜**自2009年起即在苍溪县城购房居住并在此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收入计算20年,为487620元(24381×20)。原告罗**已年满71周岁并丧失了劳动能力,应赔偿9年。原告姜**现年17岁,应赔偿1年。姜**现年4岁,应赔偿14年。因原告罗**养育有姜**等四子女,原告吕**现有扶养能力,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姜**应当负担部分计算如下:罗**每年4506.75元(18027÷4),姜**、姜**每年9013.50元(18027÷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至姜**满18周岁时,应共赔偿罗**、姜**、姜**共18027元;罗**还应赔偿的8年及此期间应向姜**赔偿费用共计共赔偿108162元(4506.75×8+9013.50×8);至姜**满18周岁时,还应赔偿45067.50元(9013.50×5)。上述费用应纳入死亡赔偿金内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58876.5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孙*提出该费用应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姜**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下余损失的30%由被告孙*、被告陕西省**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姜**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70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591174元的30%即177352.20元由被告孙*赔偿,减扣被告孙*垫支费用后,被告孙*还应赔偿97352.20元,被告陕西省**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四原告负担588元,被告孙*负担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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