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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限责任公司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城房地产公司)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案外人张*与大**产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张*购买大**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中国青城”楼盘二期89栋1层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交清了购房款,大**产公司将该套房屋交付案外人张*,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为案外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执行法院对大**产公司“中国青城”楼盘二期土地使用权查封,导致案外人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不仅将房屋出卖给购房人,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出让。大**产公司将房屋出售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再为大**产公司所有,而为购房人所有。执行法院查封“中国青城”楼盘二期土地使用权错误,请求撤销对“中国青城”楼盘二期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肖*与大**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都江*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肖*不服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肖*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都江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对大**产公司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中国青城”楼盘一期建设用地都国用(2000)字第0033号、二期建设用地都国用(2001)字第0533号、都国用(2002)字第1683号、都国用(2002)字第1684号、都国用(2002)字第1685号、三期建设用地都国用(2002)字第1682号、都国用(2001)字第0534号、都国用(2001)字第1156号、都国用(2001)字第1155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案外人张*与大**产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张*购买大**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中国青城”楼盘二期89栋1层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交清了购房款,大**产公司将该套房屋交付案外人张*,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为案外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2013)都江*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2014)都江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不仅将房屋出卖给购房人,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出让。大**产公司将房屋出售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再为大**产公司所有,而为购房人所有。本院(2014)都江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都江堰市青城山“中国青城”楼盘二期建设用地

都国用(2001)字第0533号、都国用(2002)字第1683号、都国用(2002)字第1684号、都国用(2002)字第1685号土地使用权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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