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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富**司、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廖**合同纠纷一案,黄**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富**司和廖**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黄**与廖**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以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米易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米易县白马农业科技示范园工程和施工任务。合作方式为“对等投资、对等分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工程前期所需资金400万元由黄**垫付,若工程用款需要超过400万元时则由双方再对等投入,对于投入的资金均按月息3%计息。项目盈利、亏损均按50%计算。双方还约定,鉴于工程保证金和工程用资金主要由黄**垫资,若垫付的资金从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还黄**,则由廖**自筹资金将黄**垫付资金及利息的50%一次性付给黄**。

2010年8月4日,发包人米易县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承**大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米易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土地整治、场内道路、蔬菜大棚、办公用房、河堤堡坎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东**司。合同价款约为4000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廖**作为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黄**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通过向黄**等人转款、现金方式支付东**司共计4156425元,东**司收到黄**的资金后,向黄**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的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余为项目款,收据上加盖了东**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金额共计40464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0年8月10日,270万元;8月11日,9万元;8月18日30万元;10月18日11万元、110025元;11月11日10万元;12月1日,10万元;12月24日10万元;2011年1月24日34万元;1月27日206400元。此外,黄**与廖**还于2011年5月9日对未入账的款项进行确认:黄**出资46357.50元。综上,黄**出资共计4202782.50元。

2011年1月26日,黄**、廖**在《米易白马项目投资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月26日黄**投资414.36万元,廖**投资55.46万元。

2011年5月4日,黄**与廖**结算形成《米易县白马科技示范园项目黄**、廖**资金情况》,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止,黄**投入资金及资金利息4926666.80元,廖**投入资金及资金利息586377.62元,3月31日前的收据及支出作为附件。黄**、廖**在上述资金情况上签字。2012年8月31日,廖**向黄**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米易县白马农业科技示范园工程所借用黄**的资金,本人承诺,按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结算后所欠黄**实际金额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廖**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私章,富**司在协议书他处加盖印章。

2012年1月17日,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廖**现金100000元,此款为米易工程黄**与廖**往来款。2014年1月27日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廖**现金175303.19元,此款为米易工程黄**与廖**往来款。

原审审理中,黄**作出说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利息为3%,按此计算廖**应当支付黄**垫付的全部资金及50%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50%即为1.5%。

原审法院还查明,工程开工后不久,四方公司向东**司发出通知,告知:因我公司对现有工程项目进行重新整改规划,通知从2011年1月20日起停止对米易县白马科技示范园的一切工程和相关工作。同年3月18日,东**司复函四方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四方公司在三日内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照协议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对已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297万元,停工期间项目部每月费用76000元。4月2日,东**司再次发函重申上述要求。5月5日,四方公司回函东**司称,由于项目已被政府接管,经四方公司与政府协商,由东**司垫付的青苗补偿费和工程费用经过审核后退还。之后,富**司向四方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东大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富**司。廖**为富**司法定代表人。

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黄**与廖**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富**司、廖**连带返还黄**垫付资金4202782.50元及资金利息(从富**司收到资金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返还资金时止);(三)由富**司、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廖**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因双方约定合作的经营的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建设,双方合作的经营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请求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双方就工程项目建立了合伙关系,合伙双方对投入资金应各自承担50%的出资责任,黄**先期投入的资金中,50%为黄**应当投入的款项,另外的50%即为其代廖**垫付的金额,廖**也将黄**投入的资金中的50%确认为黄**代其垫付的款项,双方就垫付的款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从协议关于“黄**需先投入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工程用资金主要由黄**垫资,若垫付的资金从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还黄**,则由廖**自筹资金将黄**垫付资金及利息的50%一次性付给黄**”的约定和廖**作出按协议偿还的承诺足以得到印证。因此,廖**应当按约向黄**偿还黄**先期投入的4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和的50%。但黄**要求廖**偿还其垫付的全部资金与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仅就双方结算的金额在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之外的部分双方可在对合作协议进行结算时一并解决。廖**认为黄**要求廖**、富**司一方承担全部支出有悖协议约定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廖**认为其也先期垫付了部分资金,但因协议没有对该部分款项处理进行约定,其亦可在对合作协议进行结算时一并处理。

经查明,黄**共计出资4202782.50元,其中代廖**垫付的为2101391.25元,扣除廖**已归还的275303.19元,廖**还应归还1826088.06元。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仅在四倍范围内支持。

富**司抗辩称,黄**与廖**签订的协议与富**司无关,富**司不应承担责任。黄**则认为,廖**是富**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为富**司收取,《承诺书》是廖**和富**司共同作出的。原审法院认为,从《承诺书》内容看,作出《承诺书》的主体为廖**个人,与黄**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的主体也是廖**,虽然富**司在承诺书上盖章,但除盖章之外没有愿意与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为廖**提供担保责任的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因此廖**是富**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为富**司收取也不能改变本案债权债务主体为黄**与廖**的事实,故黄**仅凭《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要求富**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与廖**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归还1826088.06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2424696.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2010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20025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06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635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6497.98元,由黄**负担26497.98元,廖**负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先期垫付的400万元款项性质不是黄**应当投入的款项,而是富**司向黄**的借款。第一,《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4款约定,“双方根据工程需要,对等投入货币资金,实际投入时若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可适当多投入资金”、“乙方(黄**)在工程前期的单方投入以400万元为限,若工程用款需要超过400万元则由甲乙双方再对等投入”。该约定说明黄**与廖**对等投入货币资金的时间和条件,是黄**垫付工程前期所需资金超过400万元后,根据工程需要,再由双方对等投入。但该工程尚未正式开工便因发包方违约而停建,因此,尚不具备双方对等投入货币资金的时间和条件,而黄**在工程前期单方投入的400万元,是工程前期的费用,包括应支付工程发包方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关费用。第二,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黄**与廖**确定黄**在工程前期单方投入的400万元为“垫资”。在富**司和廖**给黄**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所欠黄**实际金额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因此,黄**在工程前期单方投入的400万元性质应当为借款。第三,2010年11月19日,廖**和黄**对富**司已收到的资金进行结算后,廖**在《米易县白马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保证金借款利息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计为叁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2010年12月23日,富**司根据上述《米易县白马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保证金借款利息汇总表》向黄**出具《收款收据》,载*白马项目保证金借款利息,金额为303600元。并加盖了富**司公章。2011年5月4日,廖**与黄**对富**司已收到的资金进行结算后,形成《米易县白马科技示范园项目黄**、廖**资金情况》,载*截止2011年3月31日止,黄**米易县白马项目投入本金及资金利息共计4926666.80元。该结算是针对黄**整个400余万元资金利息的结算,而不是只对50%资金进行结算。并且,只有借款才支付资金利息,投资款不支付资金利息,说明黄**的400余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二)富**司是本案债权债务主体,是本案的共同实际债务人。第一,富**司是与黄**的真正合伙人。廖**与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富**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富**司在《承诺书》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予以佐证。黄**是因为基于对富**司的信任承包了案涉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富**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富**司是全部借款的直接使用人。黄**出借的400余万元款项均直接汇入富**司账户或者富**司指定账户,富**司收款后均向黄**出具了收款收据。富**司收款后将其中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发包方,其余款项由富**司作为工程前期费用支配使用。第三,案涉工程停建后,富**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工程发包方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富**司享有了全部权利,就应当承担返还黄**全部借款的义务。第四,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富**司应当与廖**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廖**、富**司连带返还黄**垫付资金3927479.31元及资金利息3656471.12元,并由廖**、富**司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答辩称:(一)廖**和黄**是合作关系,廖**认可前期黄**垫付的款项有一半是代廖**垫付,并认可该一半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是另一半款项为黄**的投入。双方合作的背景是廖**基于个人人脉关系取得案涉项目并找到黄**投入,为了保障黄**的权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多处反映出双方是合作的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了各方投入和亏损的承担比例。之后,双方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收回到工程款时将每人对应投入及利息予以分配。黄**并未提供富**司、廖**开具欠条的相关依据。(二)廖**和黄**借用富**司的资质与四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富**司并未在《承诺书》上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对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富**司只是代为收取款项,并没有出具相应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加盖也没有具体意思表示。因此,富**司对廖**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的答辩意见与富**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二审中,黄**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修改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富**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廖**与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份证据为2010年12月23日富**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03600元,规格品名为“白马项目保证金借款利息(2010.8.3至2010.11.11)(款未付)”。第三份证据为《米易白马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保证金信借款利息汇总表》,该表下方手写“计为:叁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廖**、黄**10.11.19”。第二、三份证据拟证明黄**的垫资是作为借款来处理。

富**司、廖**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富**司的公司章程约束的是廖**与富**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款收据》仅显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没有抬头,即开给何人不明确。该份《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富**司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由廖**与黄**共同保管,有可能是黄**自己加盖的。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本院认为,即使廖**作为富**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该行为也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收款收据》并无抬头,不能证明是开给黄**。对第三份证据虽然富**司、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其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是廖**作出支付给黄**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廖**应当返还黄**代垫款项及利息的金额;(二)富**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廖**应当返还黄**代垫款项及利息的金额。

黄**主张其出资的全部款项性质是借款,廖**应当对黄**出资的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廖**与黄**合作以东**司米易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米易县白马农业科技示范园工程和施工任务,并约定双方对等投入货币资金,若实际投入时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可适当多投入,项目盈利,各分利润50%,项目亏损,双方各承担亏损50%。可见,廖**与黄**就案涉项目建立的是合伙关系,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对不超出400万元投入款项的部分,50%为黄**需自行投入的投资款,另外50%为黄**替廖**代垫的投资款,对超出400万元的投入款项,双方亦按此方式投入。并且,双方还约定,对于黄**替廖**代垫的投资款,从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归还黄**的,由廖**自筹资金将黄**垫付资金及利息的50%一次性付给黄**。上述约定与2012年8月31日廖**向黄**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黄**先期投入的资金中,有50%为黄**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应当投入的款项,另外的50%为其替廖**代垫的投资款。现黄**主张其应当投入的50%的款项性质也为替廖**的代垫投资款,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关于廖**应当承担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黄**主张富**司是本案债权债务主体,是本案的共同实际债务人,应当与廖**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廖**与黄**,富**司并不是合同主体,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廖**在签订合同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虽然富**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但《承诺书》的内容系廖**向黄**作出,富**司并没有作出要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廖**和黄**是借用富**司的资质对外承接案涉项目,因此,在富**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发生争议后,富**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处理纠纷并无不当。廖**和黄**与富**司建立的不是借款关系,廖**和黄**支付给富**司的款项,需与富**司进行对账、结算后解决。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富**司不应当对案涉廖**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3.02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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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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