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赖*、何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赖*、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泽军,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赖*驾驶渝G61585号车行至S211新线(联麦大桥)与原告驾驶的川VE909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徐**、任**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甘**民医院和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经甘孜**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由赖*负事故全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7729.00元、护理费72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车辆受损后的营业损失180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为1737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及大地**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赖*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对赔偿方面,有些过高不合理。何*对事故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何*与赖*垫付了74090.00元医疗费等,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首先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即使构成,杨也是农村户口,如按城镇标准也需要有相关证明。其次误工费应当按照私营企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60,大部分护理70,完全护理是80的标准计算,然后是被抚养子女抚养费在城镇生活应有相关的证明(前提是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需要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必须要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否则应在今后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用需要定损以及维修清单需要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43分许,第二被告赖*驾驶渝G615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往姑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1新线(联麦大桥)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驾驶的非营运川VE909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川VE9099号车驾驶员杨**、乘车人杨*、徐**、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0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乘车人杨*、徐**、任**无责任。同年3月17日,原告杨**进入甘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轻型脑伤;3、头面部挫裂伤;4、左肋骨第7肋骨骨折;5、双肺感染;6、右侧髌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尽快到上级医院诊治。同年3月19日,原告杨**转入天全县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不适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3片/次、3次/日,肢伤二方,每日一剂;3、全休6月,渐进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8月到24月到我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内固定物;5、防止摔倒再次损伤致患肢二次骨折。治疗结果为:好转。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赖*垫付。同年6月2日,原告杨**向甘孜**定中心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6月4日,甘孜**定中心作出甘阳**中心(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车祸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同年6月26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7729.00元、护理费72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车辆受损后的营业损失180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0元,以上共计为1737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及大地**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杨**现育有两女,长女杨**生于2004年11月28日;次女杨**生于2006年7月17日。第一被告何*是渝G615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被告赖剑系何*的驾驶员,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系渝G61585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27.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906.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交通运输行业554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杨**的驾驶证、行驶证、赖*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甘**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甘孜**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第一被告何*、第二被告赖*提交的身份证明、甘**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明细费用汇总及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病情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何*的驾驶员赖*驾驶车辆与原告杨**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涉案的渝G61585号车辆车主实际为第一被告何*,因此,其给原告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何*承担。本案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系渝G61585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杨**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17606.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27729.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677.00元(45697.00元÷12个月÷21.75天×21天=3677.00元,无医院医嘱其具体的护理人数,则原则上按1人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杨**伤情和治疗次数及原告杨**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00元);5、鉴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康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级伤残为500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5712.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杨**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3.00元,无有关劳动部门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其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只能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不能确认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主张的住宿费,必须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家属产生的费用,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20000.00元,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经鉴定机构鉴定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杨**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杨**主张的车辆受损后的营运损失18000.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运营车辆且其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赖*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中应予以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何*、赖*可另案起诉主张。关于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出示的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杨**单方所作鉴定系三被告不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对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总额为122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55712.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00元,由原告杨**承担1290.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597.00元。原告杨**预交的597.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