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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赵**、李**、财**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赵**、李**、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周*搭乘丈夫鲁**驾驶的电动车,在雅安市名山区老酒厂内正常行驶,被第一被告赵**驾驶车主为被告李国民的川TR2015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产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所乘电动车严重损坏、手机摔坏、新鞋破坏、眼镜遗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小指展肌第3、4趾长短伸肌,骨间背侧肌断裂;3、左足背动脉断裂;4、腓浅神经第4、5趾固有神经损伤。原告经31天治疗后出院,医嘱:1、随访治疗;2、出院后1、2、3、6月定期复查;3、休息3个月等。原告左脚受伤后,虽经治疗仍时常疼痛,连续站立、行走不能超过10分钟;伤疤严重,需继续进行治疗以消除疤痕。2015年10月2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外,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坏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李国民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5149.2元,护理费3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门诊费290元,评残费73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鞋子费380元,合计80132.4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3、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4、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后续治疗、消除疤痕所需费用;5、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费用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残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支出金额;7、鞋子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符合准驾车型,原告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国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原告损失,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485.43元,护理费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李国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3、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证明事发经过;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金额;5、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本案事故责任不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只能按照无责赔偿原则,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100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应当适当扣减,只计算出院休息两个月;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公司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具体伤残等级以及赔偿问题,应当待最终评定结果之后予以确认;门诊治疗费凭发票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电动车维修费、鞋子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中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李国民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中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重新鉴定,对鞋子收据、医院出具的后续费用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并不必然发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国民及中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方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周*搭乘其夫鲁文潇驾驶的电动车,在雅安市名山区老酒厂内与正在右转弯的由被告赵**(受车主被告李国民雇请)驾驶的川TR2015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挤压,造成原告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此次事故的证明,但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切割伤:1、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指展肌第3、4趾长短伸肌,骨间背侧肌断裂;3、左*背动脉断裂;4、腓浅神经第4、5趾固有神经损伤。2015年6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出院后1、2、3、6月定期复查DR;3、休息3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国民垫付了医疗费19485.43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周*出院后支出门诊费用290元。2015年10月2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30元。川TR20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国民,该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周*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与其夫鲁文潇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蒙山大道185号经营富益楼饭店并在城镇居住达3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的60%计算确认为29300元,不再重新鉴定;被告李国民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0%,扣除的10%的费用由被告李国民承担;被告李国民已垫付的1000元护理费作为对原告周*的补偿,不再从原告的总损失当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之夫鲁**、被告赵**均未能小心、谨慎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均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之夫鲁**、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的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达成协议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周*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826.89元(19485.4390%+原告门诊费用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149.2元(125.2元/天121天)、护理费3881.2元(125.2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9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及鞋子损失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77097.29元。原告另行支出伤残评定费7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赵**驾驶川TR2015号轻型普通货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同等责任,川TR2015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30元后为77097.2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由中国**支公司赔偿。因被告赵**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案件受理费902元及鉴定费730元应由其雇主李国民负担816元。被告李国民垫付费用总额按双方协议计算为17536.89元(19485.4390%),抵扣其应赔偿的鉴定费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6元后,被告李国民实际垫付费用为16720.89元。因此,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总损失共计77097.29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原告周*60376.4元(77097.29-16720.89),支付被告李国民垫付费用16720.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097.29元,其中支付原告周*60376.4元,支付被告李国民垫付费用16720.8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周*负担451元,被告李国民负担451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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