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崔**、周靖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周*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辩护人冯**、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周**、被告人徐*、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崔**和徐可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独自或通过被告人王*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20次,涉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被告人周*独自或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5次,涉及甲基苯丙胺3.4克;被告人王*甲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6次,涉及甲基苯丙胺1.8克。被告人崔**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先后2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周*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王**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徐*、王**、周*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崔**、徐*、王**向喻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和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周*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王**、周*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周*从轻的幅度应低于被告人徐*、王**;被告人崔**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继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和辩护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对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护人冯**辩称被告人崔**:1、不属于共同犯罪,且不属于主犯,只单独贩卖过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第1、6、7、14、16笔共计5次1.4克毒品;2、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中包含有贩卖给被告人王**的2克,麻古也不是其本人的;3、未容留过他人吸毒,而是和喻某某、李**共同吸毒,且未提供服务和牟利,容留他人吸毒罪名不成立;4、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崔**单独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在其共同犯罪的数量中;2、从其和被告人崔**租住的”聚鑫酒店”303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属贩卖未遂;3、在其和被告人周*向余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其是帮助被告人周*贩卖的,系从犯。

被告人周*及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辩称被告人周*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建议对其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容留他人吸毒罪单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四名被告人和两名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四名被告人被羁押前,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独自或通过被告人王*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18次,涉及甲基苯丙胺19.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被告人王*甲参与6次,涉及甲基苯丙胺1.8克;被告人周*独自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2.6克,和被告人徐可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0.8克,共计5次3.4克;被告人崔**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先后2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崔**接到吸毒人员喻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赶至雅安市**新桥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予了喻某某,获取毒资200元。

2、2015年2月某日晚,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后*某某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崔**租住的房间内向崔**和徐可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崔**获取毒资200元。

3、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崔**电话联系喻某某欲向喻某某借款500元,后喻某某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崔**租住的房间内获得甲基苯丙胺0.8**以折抵崔**的借款,随后崔**与喻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予以吸食。

4、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崔**接到喻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徐可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河桥处与喻某某进行交易。

5、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崔**接到吸毒人员喻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由被告人徐可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与喻某某进行交易。

6、2015年3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喻某某赶至雅安**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外向崔**购得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0.1克,崔**获取毒资100元。

7、2015年3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喻某某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崔**租住的房间内向崔**购得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0.3克,崔**获取毒资200元。

8、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崔**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电话后,由被告人徐可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张儒药房”外与陈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崔**毒资200元。

9、2015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电话,王**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崔**和徐可后,徐可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再由王**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外与陈某某进行交易,王**当场获得100元毒资后转交给了崔**。

10、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崔**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电话后,由被告人徐可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奶汤面”面馆外与陈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崔**毒资200元。

11、2014年12月某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赶至雅安**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以赊账的形式向崔**购得甲基苯丙胺0.1**,随后李某某与崔**、徐*、王*甲一起在该房屋内将购得的毒品予以吸食。

12、2014年12月某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赶至雅安**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以赊账的形式向崔**购得甲基苯丙胺0.1**,随后李某某与崔**一起在该房屋内共同予以吸食。

13、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崔**和徐可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丽都宾馆”住宿时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欲购买价值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随即被告人徐可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王**,由王**将毒品带至刘某某租住的”雨兴宾馆”房间内与刘某某进行交易。当日被告人王**在该宾馆内亦向被告人崔**和徐可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给徐可100元毒资。

14、2014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崔**接到吸毒人员蒋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崔**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民生桥向蒋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并获取毒资200元。

15、2014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崔**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蒋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崔**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民生桥向蒋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并获取毒资200元。

16、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崔**接到吸毒人员王*甲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崔**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外向王*甲出售了甲基苯丙胺0.4克,并获取毒资200元。

17、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甲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以赊账的形式向被告人崔**购得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2克。

18、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王*甲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菲雅盛”宾馆周*租住的房间内向周*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

19、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周*与崔**、徐可一同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宿时,被告人周*向崔**和徐可出售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毒资200元。

20、2015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再次与崔**、徐可一同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宿时,被告人周*向崔**和徐可出售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毒资200元。

21、2015年1月某日,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联系周*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菲雅盛”宾馆周*租住的房间向被告人徐可购得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支付给徐可毒资100元。

22、2015年2月某日,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联系周靖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外向被告人徐可购得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支付给徐可毒资200元。

23、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留余某某、王*乙在其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三江村2组47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4、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再次容留余某某、王*乙在其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三江村2组47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甲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崔**、徐可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303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崔**处扣押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从被告人徐**扣押甲基苯丙胺4.84克。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在其家中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徐可、周*、王*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从被告人崔**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塑料吸管72根,锡箔纸9张,锡箔纸1卷,剪刀1把,电子秤1台,塑料瓶2个,打火机3个,塑料袋37个,纸盒1个;从被告人徐**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84克、塑料瓶1个,烟盒1个,锡箔纸1条,塑料袋9个;从被告人周**扣押的塑料瓶1个,锡箔纸1条,塑料吸管5根,电子秤1台;检材5袋。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和对四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均系被抓获归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徐*、王**和吸毒人员刘某某、程某某、余某某、王**、陈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四川省雅安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取样笔录、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崔**、徐*、周*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称量、取样。

6、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冰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7、周**所体检材料、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5年7月2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5月28日,该局在办理崔**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办案民警在讯问崔**的过程中,崔**供述曾向一外号为”水红”,名字叫任某某购买冰毒的情况,同时崔**还描述了此人的体貌特征,并提供了住址。同日,该局民警根据崔**提供的线索在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将任某某抓获。2015年7月2日,经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贩卖毒品的任某某依法逮捕。目前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8、证人喻某某、李**、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程某某、余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克数、金额、交易人等。

9、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崔**和徐*自2014年上半开始谈恋爱后,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一起向他人贩卖,部分时候还一起去购买冰毒,随后主要由崔**出面贩卖冰毒,部分时候徐*参与贩卖。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崔**和徐*向喻某某出售冰毒7次,涉及毒资1300元,冰毒2.4**,其中由王*甲帮助交易2次,崔**与喻某某直接交易5次,徐*参与1次,容留喻某某吸毒1次。崔**和徐*向陈某某出售冰毒3次,涉及毒资500元,冰毒1克,3次均由王*甲帮助完成交易。崔**向李某某出售冰毒2次,均为赊账,涉及冰毒0.2克,这两次交易崔**均容留李某某在其住处房间内吸食冰毒。崔**和徐*向刘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冰毒1次,涉及冰毒0.2克,由王*甲帮助完成交易,后王*甲向崔**、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冰毒0.2克。崔**单独向蒋某某出售冰毒2次,涉及冰毒0.6克,毒资400元;崔**单独向王*甲出售冰毒2次,涉及毒资600元,冰毒2.4**。另外,崔**和徐*一起先后两次在新车站附近的”丽都宾馆”向周*购买了价值400元的冰毒2克。

10、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和崔**自2013年开始谈恋爱后,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向他人贩卖,贩卖冰毒获得的钱两人共同使用。因为崔**关系广、认识的人多,基本上都是由崔**出面贩卖冰毒,徐*帮着跑腿,送冰毒。徐*知道崔**、王**向喻某某、陈某某、李**、刘某某、蒋某某这些人贩卖过冰毒,这些人购买冰毒都是直接给崔**电话联系,有时候这些人还和王**联系,王**平时还帮两人贩卖冰毒。徐*知道崔**向喻某某贩卖过3次冰毒,其中有2次是徐*将冰毒给王**后由王**送给喻某某的,另一次是崔**自己将毒品交给喻某某的;崔**还向陈某某贩卖过3次冰毒,都是由徐*将冰毒交给王**后由王**交给陈某某的。崔**还在其租住房内向李**出售过一次冰毒,之后崔**、李**、王**、徐*一起在崔**住的房间里面将冰毒吸食。崔**还向刘某某出售过一次冰毒,由王**把冰毒送到刘某某所在的宾馆,同时王**向徐*、崔**购买了价值100元的0.2克冰毒。徐*和崔**在名山新车站附近的宾馆内一起向周*购买过2次冰毒,每次都是价值200元的1克冰毒。徐*帮周*向余某某贩卖过2次冰毒,一次100元、一次200元。

11、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独自向崔**、王*甲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克数、金额等,接到电话后介绍徐可向余某某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克数、金额等,容留王*乙、余某某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等。

1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知道崔**和徐*在一起合伙卖冰毒,帮崔**和徐*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贩卖对象,向崔**、徐*和周*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克数等,向崔**购买的2克冰毒已被吸食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徐*、周*、王**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独自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崔**、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和辩护人冯**关于其不属于共同犯罪,且不属于主犯,只贩卖过5次共计1.4克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和被告人徐*、王**的供述以及购毒人员所陈述的向其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金额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中包含有贩卖给被告人王**的2克,麻古也不是其本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崔**租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均有其亲笔签名并捺了手印,也有见证人见证,并进行了现场称量,被告人崔**和辩护人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未容留过他人吸毒,而是和喻某某、李**共同吸毒,且未提供服务和牟利,容留他人吸毒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冯**关于被告人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继而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可关于被告人崔**独自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在其共同犯罪数量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独自贩卖的毒品是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人徐可虽未直接参与,但其知晓被告人崔**在单独贩卖毒品,获取的赃款也是由二人共同使用,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从其和被告人崔**租住的”聚鑫酒店”303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属贩卖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可、周*共同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徐可系主犯,被告人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徐可关于其和被告人周*在共同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周**关于被告人周*和被告人徐可在共同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余某某两次均是电话联系周*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却是从被告人徐**购得,而被告人周*和徐可在供述中均称余某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系对方的,自己只是帮助行为,余某某的证言也并不能证明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来自于何人,所以无法确定被告人周*、徐可在这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故本院对该公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崔**、徐*和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和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崔**和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被告人徐*和周*的共同犯罪中,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周*、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和周*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冯**和周**关于被告人崔**和周*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徐可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崔**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塑料吸管72根,锡箔纸9张,锡箔纸1卷,剪刀1把,电子秤1台,塑料瓶2个,打火机3个,塑料袋37个,纸盒1个;从被告人徐**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84克、塑料瓶1个,烟盒1个,锡箔纸1条,塑料袋9个;从被告人周**扣押的塑料瓶1个,锡箔纸1条,塑料吸管5根,电子秤1台;检材5袋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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