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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限公司与罗**、吴**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江西赣**限公司申请执行罗**、吴**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成执委字第7-2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吴**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异议称,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依据是(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判决书中,其不是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人,罗**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本人并不对他的个人债务承担履行责任,故本人的财产不应成为执行对象,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6栋1单元-1楼72号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一、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成执委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罗**、吴**所有的下列房产:1.产权证号为权1602470,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204房屋。2.产权证号为权1602474,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203房屋。3.产权证号为权1729155,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6栋1单元-1层72号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异议人所提异议的房产在查封范围内。

二、吴**与罗**于2003年3月18日结婚至今,二人于2010年11月21日购得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6栋1单元-1层72号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吴**。

三、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尚未执行的1901748元,待法院执行或者原告履行后3日内由被告罗**按执行或履行数额支付给原告江西赣**限公司’、‘驳回原告江西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江西赣**限公司支付155042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中并未确定吴**负有向江西赣**限公司给付金钱的义务,江西赣**限公司将吴**列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当,同理本院(2014)成执委字第7-2号执行裁定将吴**列为被执行人也属不当,应予纠正。吴**不是被执行人,其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吴**名下,但该房产是吴**与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罗**的共有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吴**要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小*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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