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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游永义与查*、杜**、中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游永义为与被上诉人查*、杜**、中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游永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松林,被上诉人杜**,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眉山**有限公司与眉山市经济**限责任公司就眉山经开区新区尚义大道南延段沟渠建设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此后查*、杜**通过挂靠以包工包料等全包方式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1日眉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司。

2013年9月12日,罗*与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由罗*、游永义向查*、杜**供应砂石等材料,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采购,运输至工程现场,保质保量保时,甲方随时收货,乙方的材质同时接受业主、监理的监督管理,不合格的材料不得进场;计价办法:随行就市,目前暂按以下单价执行,行情发生改变后,甲、乙双方重新议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的乙方处仅有罗*的个人签名,甲方处仅有查*的个人签名,没有中**司的签章。此后罗*、游永义陆续向查*、杜**供应砂石等材料至2014年1月。在此期间罗*、游永义同时向查*、杜**提供挖掘机等设备租赁。2014年3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查*、杜**尚欠罗*、游永义砂石款509000元,杜**、查*遂于当日共同向游永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9000元,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欠条。2014年3月1日查*和案外人赵*向罗*、游永义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罗*、游永义在眉山经开新区尚义大道南延段沟渠工程所供砂石材料尚欠509000元,特此说明。说明人:查*现场施工员:赵*”。2014年4月11日,查*、杜**共同向罗*、游永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所借游永义现金509000元在2014年4月底付259000元,在2014年5月底付250000元,若未到期归还则按每天3‰计息”。欠款到期后经罗*、游永义多次催收,查*、杜**均未偿还欠款。

2014年12月24日,罗*、游永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查*、杜**、中**司连带支付欠款50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万元。

原审另查明,罗*与游永义系合伙关系,查*与杜**系合伙关系。原审庭审后,罗*、游永义自愿将以50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日利率3‰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万调整降低为1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查*、杜**应支付罗*、游永义的货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二、中**司对查*、杜**的付款义务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罗*与查*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购货协议》和查*、杜**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罗*、游永义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罗*、游永义依约向查*、杜**提供砂石和机器设备,查*、杜**作为买受人和租赁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查*、杜**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砂石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罗*、游永义要求查*、杜**偿还砂石款50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罗*、游永义自愿请求将违约金由31万降低为15万元,该请求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查*、杜**应支付罗*、游永义的违约金为15万元。

关于焦点二。罗*、游**以查*、杜**与中**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罗*、游**与查*、杜**。罗*、游**及杜**称,查*、杜**以挂靠方式承包中**司承建的眉山**尚义大道南延段沟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但查*、杜**在与罗*、游**订立砂石等货物买卖合同时,既未向其出具中**司的授权委托书,也非以中**司的名义签订购货协议,该合同只有查*的个人签名,没有中**司盖章或追认。2014年3月1日杜**、查*与罗*、游**结算时亦没有中**司的委托授权,查*、杜**于结算当日向罗*、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实际欠款人是查*、杜**个人而非中**司,该借条为罗*、游**所接受。2014年4月11日查*、杜**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人亦为查*、杜**,中**司亦未以自己名义确认该笔债务。

综上,本案中中**司非买受人,查*、杜**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杜**、查*作为货物买受人与罗*、游永义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应由查*、杜**个人向出卖人罗*、游永义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罗*、游永义称中**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杜**称查*、杜**以合伙方式挂靠中**司,未提交挂靠协议,且无论挂靠协议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均未由此产生查*、杜**有权以中**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罗*、游永义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查*、杜**有权以中**司名义签订合同。此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游永义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货款债权。罗*、游永义称中**司从项目发包人处结算工程款后再向查*、杜**结算工程款及砂石用于项目工地公司实际获益,并以此为由主张中**司承担责任均无法律上的根据。罗*、游永义在本案中针对中**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查*、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游永义货款509000元及违约金15万元,共计659000元;二、驳回罗*、游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995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65元,由杜**、查*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游永义上诉称,查*系中**司所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中**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协议》无论有无中**司的盖章或事后追认,只要上诉人所供货物实际用于了该工程,就足以说明上诉人供货给了中**司,中**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查*、赵*合伙挂靠中**司做工程,中**司后期将项目负责人由查*变更为了李**,所以一直没有结算,导致罗*、游永义的款项尚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中**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查*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协议》对中**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查*、杜**也并非中**司的员工或被委托授权的相关人员;2.上诉人与查*、杜**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双方结算,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且上诉人予以了接受,与中**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中**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除中**司认为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而非查斌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查*以其个人名义与罗*、游永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对中**司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司是否应当向罗*、游永义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查*以其个人名义与罗*、游**签订《购货协议》时,并未取得中**司对外缔约的相关授权,且事后亦未得到中**司的追认。而从双方就《购货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查*与杜**始终是以个人名义向罗*、游**付款并与之进行结算。并且针对罗*、游**主张查*系所涉项目工程负责人这一事实,在中**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罗*、游**又不能举证证明查*或杜**与中**司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中**司既非本案《购货协议》的合同主体,查*以其个人名义与罗*、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中**司而言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罗*、游**仅以《购货协议》向中**司主张给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游永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上诉人罗*、游永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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