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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成都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吴**。被告于因抢劫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送往四川省某某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因为此事原告常被人指点、议论,婚生子也受到歧视。原告无一技之长,现在打工收入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原告生活拮据,儿子断奶后,原告即将儿子托付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被劳碌奔波所取代。被告服刑后,原、被告通过三次电话,每次都是埋怨、责备和争吵,无共同话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9月向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判决生效后已近一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任何改善,而且更加冷漠和仇视。原、被告间仅有的一次通话,被告全是威胁与辱骂,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原告每天诚惶诚恐,心力交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不属实,原告没有照顾小孩,原告在外打工不和家里联系,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成都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3月16日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2013年2月28日被送往四川省某某监狱服刑。被告服刑后,原告外出务工,婚生子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夫妻双方联系较少,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后已近一年,原、被告联系甚少,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2012)金牛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罗*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入狱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4页书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12年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双方联系甚少,夫妻感情变差,且被告需长期服刑,原告多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甲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王*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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