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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郭**,被上诉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将四川省丹棱县大雅花涧铺设石板梯步路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王**承包该工程后没有组织施工,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方**,王**则到外地务工。曾双全于2014年5月12日在该工程作业地段从事石板铺设工作,同年6月15日下午,曾双全在铺设石板时不慎砸伤左手中环小指,被工地管理人员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四川省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曾双全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方**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曾双全与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省**发有限公司是旅游开发公司,并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适用于该条的规定。四川省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规定作出曾**与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与曾**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曾**不受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四川省**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四川省**发有限公司没有就铺设石板工程与曾**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曾**和向其支付过报酬。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虽然将铺设石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曾**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与曾**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请求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在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起诉后,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不当,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认为其与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曾**各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曾双全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才存在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自己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已经尽到。被上诉人虽系旅游开发企业,也应适用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省**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农民工的工资花名册、铺设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双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基础之上的。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达成了非书面形式的意思合意,并依约履行而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明确曾双全从事涉本案工程工作,是基于方**的雇请,并且在从事该工程时受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行为。

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所指“个体承包经营”指的是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该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指受害人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连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的情形。不能基于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赔偿而反推出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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