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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丹棱县顺龙乡沿丹名路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当天9时许,郭某某行至丹名路丹棱县双桥镇石河村4-16号房屋外路口时,与从丹名路对向驶来的左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左某某搭载的黄某某当场死亡,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黄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左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多脏器损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88元、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指挥中心值班记事、120院前急救登记、郭某某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罚。辩护人吴**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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