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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周**、张**、王**与被告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周**、张**、王**与被告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周**、张**、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被告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周**、张**、王**共同诉称:原告原为攀枝花市盐边县共和乡正坝村河沟组村民,1987年7月遭受特大洪灾后共和乡人民政府发动村民自救,并给予适当生活补助和搬迁费用,原告一家遂于2005年7月20日购买了盐边县**村三岔河社村民蒋**家的住房及1.9亩土地,原告一家随即搬迁至桐子林镇木撒拉村三岔河社落户,当地村社同意接收原告一家入户并收取了入户费1500元,但是当地一直没有给原告一家发放户口簿。2006年8月30日原告刘**与丈夫周**在盐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1月19日盐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盐边府发(2007)82号》文件,对盐边县**砟开发区开始征地拆迁。2008年7月4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了《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被拆房屋面积为79.12平方米、征收土地2.015亩,共获得土地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17003.8元、安置90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安置人员为刘**、周**2人(周**系刘**与周**生育的次子)。由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的安置补助标准严重低于文件规定标准,经原告多次上访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又为原告安置了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这两套住房是按被安置人口4人计算的,每人按30平方米计算,4人为120平方米;这两套安置房的总面积为16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被告是按800元/平方米来计算购房款,超出安置标准的40平方米中,有15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来计算购房款、剩余的25平方米被告是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这两套安置房的购房款总计为143000元,被告扣取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土地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17003.8元、生活费、过渡费合计31430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的现金80000元,原告一共支付购房款128433.80元,原告尚欠被告14566.2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桐子林镇木撒拉村仓房社的常住村民,应该享受与当地村民一样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即应该按当地常住村民标准来计算安置房的购房款,即160平方米的安置房中,120平方米应按350元/平方米计算、其余的40平方米中,15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计算、25平方米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这样原告的购房款只有89000元,而被告却收了原告128433.80元,多收了39433.80元。经原告多次上访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9433.8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327.30元、安置补助费20327.30元(按当地村民的安置补助标准计算的);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员安置费64000元(每人16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与被告签订的《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两份),欲证明:2008年7月4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79.12㎡、征收土地2.015亩,被安置人员为刘**和周**2人,获得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补偿款17003.80元、安置90㎡住房一套,安置房的购房款为81000元(计算方式为:2人×30㎡/人×800元/㎡+15㎡×800元/㎡+15㎡×14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安置人员变更为刘**、周**、王**(系刘**母亲)3人,安置住房变更为90㎡、70㎡各一套,安置房的购房款为201000元(计算方式为:3人×30㎡/人×800元/㎡+15㎡×800元/㎡+15㎡×1400元/㎡+40㎡×24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与被告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安置人员变更为刘**、周**、王**(系刘**母亲)、张**4人,安置住房未变更,仍为90㎡、70㎡各一套,安置房的价格有变化,购房款变更为143000元(计算方式为:4人×30㎡/人×800元/㎡+15㎡×800元/㎡+25㎡×1400元/㎡);而按当地常住村民的拆迁安置标准,原告的160㎡安置房的购房款应该为89000元(计算方式为:4人×30㎡×350元/㎡+15㎡×800元/㎡+25㎡×1400元/㎡),被告却收取了原告安置房的购房款128433.80元(原告交现金80000元、被告扣取原告青苗、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7003.80元、扣取了生活费、过渡费31430元),被告实际多收了原告购房款39433.80元。

证据2、桐子林镇木撒拉村、桐子林镇木撒拉村三岔河社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各一份、共同出具接收证一份、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与盐边**坝村委会、正坝**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桐子林镇**委会、木撒拉村民小组分别收取了原告一家入户费1000元、5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接收证;2.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与盐边**坝村委会、正坝**民小组共同证实原告一家因1998年受灾迁居的事实;

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前夫周**于2005年7月1日与木撒**河社村民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购买蒋**土地1.9亩、房屋五间的事实;

证据4.被告公示的2007年6月20日簸箕砟开发区木撒**河社的实物补偿明细表,欲证明将原告一家列为安置补偿的名单,但原告一家人没有领取相应补偿费的事实;

证据5、2014年7月17日盐边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欲证明关于安置问题原告多次找政府解决,政府明确答复原告一家不是农村常住户口、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的事实;

证据6、盐边府办发(2007)82号文件,盐边县人民政府关于簸箕砟开发区安置拆迁方案,欲证明被告的征地拆迁范围包含了原告的居住地、安置对象中的非农户安置的人员安置费64000元(16000元/人×4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数按土地的年亩产值1261元计算,原告被征土地2.015亩土地应获得土地补偿费为20327.30元、安置补助费为2032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一家虽然在簸箕砟开发区内的桐子林**岔河社购买了该社村民蒋**的1.9亩土地及房屋居住,但在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拆迁安置前,原告一家的户口并未迁到桐子林**岔河社落户,不是该社的常住农业人口,也未取得所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合“盐边府办发(2007)82号文件确定的安置对象的条件:2007年7月1日以前桐子**村仓房社、三岔河社、小箐沟社登记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因此原告一家不属于簸箕砟开发区拆迁安置人员对象,不能享受安置人员的相关待遇。至于被告拆迁了原告购买的当地村民的房屋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因原告属于流动人口,原、被告前后三次签订拆迁协议(含两份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安置了房住、支付了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价格计算并收取安置房购房款,现原告尚欠被告安置房屋的购房款14566.20元,不存在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一事;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应该享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员安置费;综上所述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1月19日盐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盐边府办发(2007)82号《盐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欲证明被告的拆迁安置有据可依、原告不属于该安置方案第七条规定拆迁人员安置对象、仅属于住房拆迁的安置对象、只能享受住房安置;

证据2、(2006)盐边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刘**与前夫周**离婚时,将2005年7月1日向木撒拉村蒋**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五间房屋全部分给前夫周**的事实;

证据3、被告与原告刘**签订的《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问题已经先后三次签订协议、被告已经完全按照盐边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却违反安置协议约定拖欠被告购房款、原告具有违约行为;

证据4、《盐边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盐边人政府信访复查办查明原告户口和农业承包地均在盐边县共和乡,至今不在开发区内,因此原告不属于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登记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也就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原告属于自发迁居人口,只能纳入暂住人口进行统一管理,被告已经按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对原告进行了住房安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6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拆迁安置对象、也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安置房购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入桐子林**岔河社,即原告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登记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落户桐子林**岔河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明细表无任何部门的签章,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复查意见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身份经盐边县复查办调查证实原告一家不属于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拆迁安置对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签好证明了被告是按盐边县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文件规定标准来对原告安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刘**与前夫周**共同购买了盐边县**村三岔河社村民蒋**家的5间住房及1.9亩土地,原告一家随即搬迁至桐子林镇木撒拉村三岔河社居住,当地村社同意接收原告一家入户并分别收取了原告一家500元、1000元,但是原告一家一直没有取得当地的户口簿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8月30日原告刘**与丈夫周**在盐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将从当地村民蒋**处购买的5间房屋全部分给了前夫周**。2007年11月19日盐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盐边府发(2007)82号》文件,对盐边县**砟开发区开始征地拆迁。拆迁安置对象人员为:“2007年7月1日以前桐子**村仓房社、三岔河社、小箐沟社登记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和原新县城建设涉及簸箕砟开发区内被征地农转非至今未安置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人员政府采取“外迁安置、自谋职业安置、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安置、商屋安置四种安置方式,对其中自谋职业的,政府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费16000元/人”、“住房被拆迁的被安置对象,由政府统一修建住房后按统一价格出售给被安置人员,户型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150平方米四种,被安置人员每人可购买30平方米住房,砖混结构的3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的550元每/平方米;每户住房总面积允许超30平方米以内,超面积1至15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购买、超面积15至30平方米按1400元/平方米购买。……”。2008年7月4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了《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被拆房屋面积为79.12平方米(实际应该属于原告与前夫周**离婚后自行修建)、征收土地2.015亩,共获得土地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17003.8元、安置90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安置人员为刘**、周**2人(周**系刘**与周**生育的次子)。由于原告人认为被告给原告的安置补助标准严重低于《盐边府发(2007)82号》文件规定标准,经原告多次上访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盐边县**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又为原告安置了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这两套住房是按被安置人口4人计算的,每人按30平方米计算,4人为120平方米;这两套安置房的总面积为160平方米。由于原告不属于簸箕砟开发区登记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也不属于原新县城建设涉及簸箕砟开发区内被征地农转非至今未安置人员,三份拆迁安置协议均没有将原告认定为簸箕砟开发区登记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原被告在拆迁合同中将安置房的购房款约定为:120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来计算购房款,超出安置标准的40平方米中,有15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来计算、剩余的25平方米是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这两套安置房的购房款总计为143000元,被告扣取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土地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17003.8元、生活费、过渡费合计31430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的现金80000元,原告一共支付购房款128433.8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14566.20元;同时原告也不享受当地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其他安置待遇。原告住进安置房后,认为自己属于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登记在册的常住农村人口,应该按当地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安置标准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又上访至盐边县信访复查办,盐边县信访复查办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回复原告后,原告仍不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9433.8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327.30元、安置补助费20327.30元(按当地村民的安置补助标准计算的);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员安置费64000元(每人16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一家虽然于2005年7月1日向盐边县**村三岔河社村民蒋**购买了房屋、土地并在当地居住至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时,但原告一家的户口均不是簸箕砟开发区登记在册的常住农村人口、也不是原新县城建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也未取得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一家不属于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对象,原告一家就不能享受当地登记在册的常住农村人口被征地农民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原被告先后三次自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原告一家应该享受当地被征地农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为是有效协议,该协议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三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两套安置房,原告接收了这两套安置房并按协议约定价格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却不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安置房购房款,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该举出被告多收了购房款的证据,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属于盐边县**砟开发区正常登记在册的农村户口、也未取得有关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符合其他依法享受有关征地拆迁待遇的人员,对其提出由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人员安置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周**、张**、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54元,由原告刘**、周**、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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