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胡**、江**、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胡**、江**、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胡**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胡**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因王*的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无证三轮汽车发生故障不能启动发动机,王*和江**共同决定:由江**驾驶此三轮汽车,由王*驾驶无牌无证轮式转向作业车推行此三轮汽车前行,以便启动此三轮汽车的发动机。后王*驾驶无牌无证轮式转向作业车在夹江县境内华头镇黄村村7社路段推行江**掌控且无制动效能的无牌无证三轮汽车过程中,将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和江**未保护现场。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5)第5111262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王*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夹**民医院住院治疗。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4号伤残程度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9+2%级。被告江**和被告王*是被告胡**的雇员,他们是在完成胡**安排的工作时造成我的伤害,王*、江**有重大过错,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31.93元+471元=36002.93元;2、护理费:(24天+60天)×121.23元/天=10183.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600元;4、复查费:120元×4次=48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8年×22%=15493.28元;6、精神损失费:7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700元;9、护垫费:1000元,合计73459.5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471元后,请求判决按被告连带赔偿55988.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被告江*刚辩称:1、此事故发生的背景是我与王*在向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我听从王*的安排而驾驶王*的三轮在完成收尾工作时将原告致伤;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交通事故都是过失造成,所以由于我和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到损害,应当由本案接受劳务的被告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与事实不合也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3、原告赔偿标准部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1)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和121.23元/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复查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原告主张赔偿8年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最多计算7年又2个月的残疾赔偿金,(4)精神赔偿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任何票据来作证且也与入院由120送入的事实不符,(6)护垫费没有法律依据;4、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胡**支付给我。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胡**与夹江县华头镇黄村村7、**社签订了道路硬化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承包7、**社的道路硬化工程。被告胡**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以每天35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为工程拉混凝土。又经被告王*介绍,被告胡**以同样的价格和方式雇请被告江*刚为工程拉混凝土。2015年1月21日,在夹江县华头镇黄村村7社的施工工地,由于装载机驾驶员未到,被告胡**就安排被告王*驾驶装载机备料,被告江*刚便驾驶被告王*的三轮汽车运送混凝土。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刚准备将被告王*的三轮汽车清洗后结束当天的工作,被告江*刚上车无法启动该三轮汽车,被告江*刚和被告王*检查后发现该车电瓶已经没有电,被告王*于是提出驾驶装载机来推该三轮汽车,以便帮助三轮汽车启动。于是被告王*驾驶装载机推行被告江*刚驾驶的三轮汽车,在推行过程中被告江*刚驾驶的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夹江县华头镇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被送往夹**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6002.93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髂骨翼、右侧髋臼、耻骨梳及坐骨支、左侧耻骨支骨折;3、右胸第7、8、9肋骨腋缘处骨折可能;……。出院医嘱:1、……;2、加强营养,休息4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出院后卧床牵引2月,注意加强护理。出院后1、2、3、6月回院复查cr,……。2015年2月12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刚和被告王*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Ⅸ(玖)+2%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另查明:1、被告王**驾驶的装载机为被告胡**提供;2、2015年2月6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被告王*与被告江*刚所驾驶的无牌装载机和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中,两车制动系均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将三轮汽车进行了移动;4、被告王*和被告江*刚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7471元;5、事故发生后,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调查中分别对被告胡**、江*刚、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胡**、王*、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本案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被告王*和被告江**在为被告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胡**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和被告王*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江**和被告王*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江**和被告王*应当与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6002.9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牵引2月,注意加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24天,参照四**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1642元/年÷12个月×2个月)+(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24天)=8183.28元;3、原告住院24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复查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1、2、3、6月回院复查”,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复查费用已经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经鉴定为Ⅸ(玖)+2%级,原告出生于1942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73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8年×22%=1549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为6600元;8、鉴定费7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护垫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68079.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471元为5060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人民币50608.49元;

二、被告江**、被告王*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被告江**、被告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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