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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骆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骆*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主动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利率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计算。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借给被告人民币22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15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骆*均辩称,原告崔*转到我账户上215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2015年2月3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我已向原告转款43600元;2015年2月17日,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我应原告请求向其朋友周某某转款15万元;余款我在2015年2月16日,在八五新区黄果树茶楼归还给原告现金26400元。我与周**没有经济往来,如果原告认为我转给周**的钱不是还给原告的钱,我将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崔*通过在成**行的账户给被告骆*均在中**银行的账户转款215000元。被告骆*均用此款支付所购铺面的按揭欠款。2015年2月3日,被告骆*均在中**银行的账户给原告崔*转款436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骆*均通过在彭山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款给案外人周**150000元。被告骆*均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田**证言证实,因崔*在田**处欠有借款未还,经催促崔*还款,崔*说找骆*均代其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骆*均通过在彭山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给田**之妻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活期账户明细、转账凭条、证人田茂根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崔*主张向被告骆*均转款215000元,被告骆*均对此也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存在2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骆*均认为自己没有主动向原告崔*借款,是原告崔*主动向其转款,但被告骆*均用此款归还了在银行的按揭房屋欠款,且被告骆*均也称已还清了原告崔*借款,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崔*请求判决被告骆*均归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骆*均已归还的部分后,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崔*主张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崔*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骆*均辩称,已按原告崔*的委托代其偿还在案外人田**处的借款15万元,原告崔*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骆*均也仅申请有证人田**出庭证实及被告骆*均转款给案外人周**的电汇凭证,对被告骆*均的该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骆*均辩称已归还原告崔*43600元,有转账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骆*辩称已归还原告崔*现金26400元,因原告崔*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骆*均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偿还借款本金17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1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375元,由被告骆*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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