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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中**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负责人张全民未到庭外,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被洪雅县电**公司眉山公司招聘为员工,负责洪雅县止戈镇、天宫大安村、东岳镇团结村等片区电话(宽带)安装和线路维护工作,由被告逐月给付工资同时还为原告购买了部分社会保险。2008年2月公司更名为中国**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即被告),2014年2月10日被告公司主管片区的肖**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让原告交出机房钥匙离开公司,原告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被告系合同代理关系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长期形成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缴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是基于委托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2000年8月由原洪雅县电信局招聘为员工,负责洪雅县止戈镇、天宫乡大安村和东岳镇团结村的电话(宽带)安装和线路维护工作。2007年3月22日,原告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洪雅县止戈镇何*通信门市,经营范围及方式“凭委托协议代办电信业务”,同年4月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书》(后为眉山电信农村合作厅业务代理协议书),从2007年以后每年一签,原告在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电信业务至2014年2月10日,其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开展业务所需的机房钥匙、电话查线机、工作服(帽)等,并以酬金形式支付代维费。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和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76元。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以洪劳人仲案(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至2008年期间,原洪雅县电信局几经更名,于2008年2月3日成立了被告中国**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原告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由当时所在单位四川电**责任公司眉山分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书,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无劳动合同,又没有其他任何协议,导致难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原告何*与被告中**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委代办”的特殊用工形式。1990年实施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委代办”是电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用工模式,具有全国性、涉及面广、从业人员多,政策性强的特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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