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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四川人**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称邮政成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自2006年1月1日起,陈**与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员工须知》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载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前需认真阅读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成都市邮政局职工奖惩办法》、《成都市邮政局纪律考核办法》、《关于职工伤、病假期暂行管理办法》。合同期内,基于四川**公司与邮**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陈**被派到邮**公司从事投递工作。四川**公司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2011年12月17日10时30分,陈**在送完邮件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滨江路1号附近行驶被成都公**有限公司刘**驾驶的川A55718号车挂伤,陈**被送到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等多处受伤,医嘱休息3个月。川A55718号车主方*付医疗费46954.62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川A55718号车驾驶员刘**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8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支付陈**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63719.0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及医疗费等),支付成都公**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8167.37元。

2012年6月28日,陈**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6日,陈**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拨付审批表》载明支付鉴定费300元、医学诊断费879元,合计1179元。同日,《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载明陈**月工资为2143元,应拨9个月本人工资19287元,其他渠道支付46476.15元,实际拨付0元。

2013年12月24日,邮**公司工作人员给陈**发送短信要求陈**当天下午到单位报到找陈**老师领取电瓶车并交580元押金。2014年1月10日,邮**公司向陈**邮寄书面通知,要求陈**于2014年1月13日到锦江投**投递部报到上班,从事电瓶车投递工作,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陈**收到该通知到单位后,协商安排工作未果。2014年1月20日,邮**公司向陈**邮寄书面通知,载明陈**于2014年1月23日前回锦江投递分局服从安排到岗上班,逾期不回按自动离职处理。陈**称其未收到该通知。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4年1月20日,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川**公司、邮**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扣除交通事故赔偿费用63719.08元)29043元(伤残赔偿金242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800元-63719.0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2331.60元。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四川**公司支付陈**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29043元、驳回陈**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签收后,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服,分别起诉原审法院。

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330元、综合补贴100元、职业资格等级津贴80元、绩效奖励50元,共计应发17478元。单位给陈**发放工资到2014年5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扣发岗位绩效546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扣发岗位绩效831元。陈**提供了其2011年全年工资收入为32331.78元、2012年1月应发4720元。

审理中,陈**、邮**公司均申请证人魏*到庭作证。魏*到庭证明,魏*是陈**工作分配人员;2013年12月13日,陈**到单位后,魏*安排其从事分配报纸工作,陈**称其脚不方便、不能分配报纸,遂告知陈**找领导解决。陈**称其找领导解决,其后便没有了消息,从2013年12月14日后陈**未到单位上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通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通知、短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基于派遣协议,陈**被派遣到邮政成**司工作,并由邮政成**司支付相关待遇。2012年陈**因工受伤后,在医疗期结束后应当回到单位继续工作。结合陈**和邮政成**司的共同证人魏*的证词,应当认定2013年12月13日陈**到单位后,陈**因个人工作未能解决好而于此后未到单位工作的事实成立。陈**作为单位员工在工伤治疗结束以后,应当回到用人单位接受工作安排。陈**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邮政成**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通知要求陈**回单位工作,且邮政成**司一直支付陈**工资,故应当认定陈**与四川**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陈**称其收到通知最后去单位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其后未到单位上班,在陈**工作未安排妥当后,应与用人单位领导沟通解决,不应选择离开单位。2014年1月14日起,陈**未到单位上班,应认定陈**属于自行离开单位。而邮政成**司最后通知陈**来单位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若陈**逾期不回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应当认定邮政成**司认可陈**在2014年1月23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四川**公司、邮政成**司主张与陈**的劳动关系于陈**出院后休息期3个月届满后的2012年5月即已经解除,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在2014年1月24日后未到邮政成**司上班,自行离开了单位,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工伤保险待遇,因陈**在2014年1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其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2904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陈**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29043元,其所主张的金额已经全部得到仲裁委员会支持。该案审理中,陈**要求增加该费用为197956.13元,其超过29043元的部分属于新的主张,其新增诉讼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此不予处理。四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受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四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川**公司应当支付陈**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29043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与四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四川**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29043元;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陈**负担5元,由四川**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四川**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第一项超出陈**的上诉请求,陈**并未请求解除与邮政成都市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认定陈**的第一项请求属于新的请求范围,属认定不当。陈**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请求,在一审诉讼中,陈**提出的是同一诉讼请求。至于在仲裁和一审中请求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计算方式不一样,而非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当,应予以撤销,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7956.13元。3、陈**在邮政成**司工作13年,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陈**经济补偿金。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公司、邮政成**司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197956.13元,经济补偿金35025.90元。针对四川**公司的上诉,陈**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2014年6月,邮政成**司没有与陈**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陈**的主张没有超过工伤赔付的范围。请求驳回四川**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四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与四川**公司在起诉中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陈**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陈**应当在2012年5月18日回到用工单位上班,但陈**并未按时报到,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根据《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陈**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23日自动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1月23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邮**市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和1月20日向陈**发送《通知》要求陈**回单位工作,应当认定为愿意重新与陈**建立劳动关系的表示。3、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四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差额2904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四川**公司不应当再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43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陈**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川**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陈**的上诉,四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都公司针对陈**的上诉,答辩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陈**经多次通知上班后仍拒不上班,属于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陈**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从交通事故致害方获得赔偿,工伤保险只是予以补足待遇。针对四川**公司的上诉,其认为陈**经通知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实际上是陈**解除了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邮政成**司仍然在向陈**发放工资,但主要原因系公司该岗位严重缺人,邮政成**司希望陈**继续回单位上班。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四川**公司、邮**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解除陈**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四川**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虽然陈**、四川**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劳动仲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陈**在本案仲裁时提出了该项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在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异议,实际系认可了该项裁决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该项裁决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也是基于解除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在确认陈**是否应获得该待遇时也应当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上诉人陈**、四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嘱确定的休息期间满后,应当回到邮政成**司或四川**公司工作。陈**称其收到通知最后去单位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其后未到单位上班。本案中,陈**在工作未安排妥当时应与用人单位沟通解决,而不应选择离开单位。2014年1月14日起,陈**未到单位上班,应认定陈**属于自行离开单位。但本案中,邮政成**司最后通知陈**来单位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若陈**逾期不回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应当认定邮政成**司认可在2014年1月23日前与陈**存在用工关系,故陈**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月23日。原审法院关于陈**与四川**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解除原因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四川**公司关于与陈**的劳动关系于陈**出院后休息期3个月届满后即2012年5月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在2014年1月24日后未到邮政成**司工作,也未到四川**公司工作,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解除与用人单位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陈**要求四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197956.13元的问题。陈**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及明确的计算依据,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29043元。仲裁委裁决四川**公司应当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9043元,支持了陈**的该项仲裁请求。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四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7956.1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赔偿项目在其提起仲裁过程中已经予以主张,因陈**在一审中主张赔偿待遇的计算方式与仲裁不一致,导致主张的金额不一致。陈**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仲裁委在仲裁时均进行了审理,陈**现主张工伤待遇197956.13元仅属于标的额的变更,而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鉴于仲裁委对陈**仲裁请求事项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陈**在诉讼时增加请求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9043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陈**遭受工伤,其解除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四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陈**与四川**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陈**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四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四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四川人**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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