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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刘**、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因与被上诉人刘**、被**邮政邮购广告局(简称成**广告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成**广告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周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2年12月6日至2006年5月1日,商*向刘**账户存款(28笔)3703100元,2003年3月24日至2003年5月27日,转账(6笔)6212500元。合计9915600元。

2009年8月4日,刘**个人向商*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商*我借你的款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

2009年8月4日,刘**还向商燕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单位借商燕2737万元。此款本应于200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归还商燕,但至今未还。为解除商燕对该笔资金的安全顾虑,本单位慎重承诺保证:该笔资金绝对安全,并承诺保证于2009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注:原文有字迹涂改痕迹)前全部归还。若是到期未还,本单位自愿承担上述借款2006年5月15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每月利息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款清息止。本单位除自愿承担上述利息外,还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自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今所产生的借款违约金,每月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借款,违约金止。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均由本单位还给商燕”。《还款承诺书》上除刘**签字外,还在三处加盖了印章,一处显示为“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两处显示为“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0)佛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于2007年至200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吴**、谢**、袁**,在与被害人接触的过程中,谎称自己是空军首长的亲戚,虚构自己的身份背景及社会关系,以找关系办理被害人请托事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共计7778480元人民币,认定刘**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3月28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刘**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成*(2013)文检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1.落款日期2009年8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印章不是成都邮政广告局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同名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日期2009年8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在打印文字形成之后盖印形成;3.落款日期2009年8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第1段最后一句手写时间字迹覆盖的原来打印文字为“2007年4月28日”。

审理中,原审法院拟对2009年8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财务专用章”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成都邮政广告局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进行一致性鉴定,但成都邮政广告局拒不配合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商*诉讼请求为:1.刘**、成**广告局共同偿还借款9915600元及利息(年利率7.2%,自2006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2.刘**、成**广告局共同偿还违约金2974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商*主张其向刘**出借了9915600元,有转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2009年8月4日刘**个人向商*出具的字条为证,应予以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刘**认可自2006年5月15日起借款年利率7.2%,自2006年6月28日起每月按未还金额2%计算违约金。故对商*诉请刘**偿还借款99156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974680元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成**广告局拒不配合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认定2009年8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财务专用章”是成**广告局合法使用的财务专用章。

2009年8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成**广告局公章为假,财务专用章为真。但考虑到商燕从未向成**广告局直接支付过借款的事实,以及单位主体对外签订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为主的交易惯例,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成**广告局合法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尚不足以确认《还款承诺书》是成**广告局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商燕要求成**广告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燕借款99156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7.2%为标准,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燕违约金2974680元;三、驳回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2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此款商燕已预交,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商燕)。

宣判后,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1.原审审理过程中成**广告局提供的鉴定样本为其在成**商局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而非经公安机关刊刻、备案的公章,根据**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只有经公安机关刊刻、备案的公章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样本不具有合法性,该样本不能对抗《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2.《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成**广告局的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应当认定成**广告局向商*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判决成**广告局、刘**对偿还商*借款99156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7.2%为标准,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974680元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成**广告局、刘**承担。

成**广告局答辩称:1.成**广告局于1992年成立后即刻制印章并长期使用,至2005年停止经营后将印章封存,成**广告局对印章的刻制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法有效。2.**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并未规定印章必须备案,按照成都市公安局《关于成都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公告》,成都市2003年才开始实施印章备案,同时规定已有印章可以使用至2006年4月29日,而成**广告局2005年已停业。3.刘**并非成**广告局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代表,商燕也未将钱转入成**广告局的账户,成**广告局与商燕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刘**与商燕是一般的借贷关系,与成**广告局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一致,成**广告局对原判查明的“成**广告局拒不配合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样本”有异议,认为“成**广告局并未不配合”,刘**对原判查明的“刘**向商*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刘**并未向商*出具该承诺书”,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商燕提交3组新证据:1.2007年3月28日,成**广告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成**广告局存在同时使用财务专用章和公章的先例,印证2009年成**广告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真实的。2.成**广告局2000年-2012年度年检报告、成**广告局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成**广告局的名称并未变更,但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原审比对的样本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且成**广告局在2006年年检报告以后未再使用原审比对的样本公章,因此,原审比对的样本公章不具有可比性。3.刘**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刘**的父亲证实刘**在四川省邮政局工作过,该四川省邮政局就是成都市邮政局。

成**广告局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加盖的印章与2009年的《还款承诺书》加盖的印章一致,均不真实,该承诺书超过了诉讼时效及举证期限,成**广告局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2005年后成**广告局即停止经营,内部名称已经变更,因此再未使用成**广告局这枚公章。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川省邮政局并非成都市邮政局。

刘**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刘**出具的,也不是刘**提交给商燕的,刘**与成**广告局没有任何关系,对商燕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过程中,刘**陈述其与商*的确存在借贷关系,商*提交的存款、转款凭证属实,但刘**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由于其目前正在服刑,无法提供偿还的证据。刘**并未向商*出具2009年的《还款承诺书》,刘**与成**广告局无任何关系,刘**向商*借款时也是以刘**个人名义借款,刘**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2.成都邮政广告局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中2006年之后未再加盖成都邮政广告局的印章,而是加盖“成都市邮政局”、“成都市**政广告局”等印章。

3.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还款承诺书》加盖的“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财务专用章”与成**广告局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4年4月,鉴定机构以成**广告局不配合、不同意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邮政广告局应否向商燕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本案中,商燕提交向刘**存款、转款9915600元的凭证,刘**对此并无异议,原审认定刘**应当按照2009年《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偿还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刘**虽然在二审审理中对该《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对该《还款承诺书》上其签名予以否定,其对原判查明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并且刘**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应视为刘**对按照2009年《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商燕偿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成**广告局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还款承诺书》加盖的成**广告局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2014年4月,鉴定机构以成**广告局不配合、不同意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成**广告局对原判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2009年《还款承诺书》加盖的成**广告局财务专用章系成**广告局合法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9年《还款承诺书》加盖的成**广告局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原审鉴定系以成**广告局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为比对样本,商*上诉认为该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并不等同于成**广告局并未使用该印章,成**广告局在工商登记材料加盖的印章恰好证明该印章为成**广告局实际使用的印章,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成**广告局还在使用其他同名印章,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成**广告局在2006年之后未再使用“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的印章、而是使用其他名称,不能证明原审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具有合法性及唯一性,其二审提交的2007年的《还款承诺书》也不能印证2009年《还款承诺书》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因此,商*对原审鉴定比对样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向刘**出借的款项均系转账、存款到刘**个人账户,其称刘**是以成**广告局的名义借款,但二审中刘**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与成**广告局并无任何关系,商*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成**广告局委托刘**对外借款或刘**有权代表成**广告局对外借款,2009年的《还款承诺书》加盖的成**广告局的公章与成**广告局使用的公章也并不一致,商*主张其与成**广告局形成了借贷关系仅提供了该《还款承诺书》,原审认为仅凭该《还款承诺书》加盖的成**广告局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成**广告局与商*形成了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上诉主张成**广告局与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商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26.45元,由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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