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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崔*、罗**、眉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崔*、罗**、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罗**以宋**与该借款的交付有关为由,申请追加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被告罗**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结算,被告崔*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分别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和13万元,利率分别为月息3%和3.5%,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还清本息,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崔*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壹拾万整,月息壹仟柒佰元整,每月按时支付”。今年3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崔*与其妻子罗**于2015年2月1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财产赠送其子女,债权归被告罗**。第三被告在今年3月27日将其名称由彭山**限公司变更为眉山**有限公司。被告崔*的行为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由于被告崔*与罗**是夫妻关系,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崔*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5177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的17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罗**、鸿**司辩称,被告崔*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是事实,被告崔*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但其中的10万元已经偿还给了第三人宋**,由宋**把罗**的借条到时拿给崔*。另外,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结算后的借款17万元还未到期,约定还款日期是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对被告崔*在外面的借款不知情,属于崔*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崔*自己承担;鸿**司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宋**答辩称,被告崔*、罗**是直接向罗*借款的,并未通过宋**进行交接或借款;在2013年10月6日,自己确实收到过原告崔*的10万元,但该款是被告崔*偿还拖欠自己的借款,故没有转给原告罗*;自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罗*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月息:壹仟柒佰元整,每月按时支付。(借款人)彭山**有限公司崔*,时间:2013.8.20”,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仟*(¥2000.00),彭山**限公司,崔*借,时间:2013.10.6”。在2014年3月27日,被告崔*、罗**向原告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罗*现金肆万元整,使用叁个月,即(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人:崔*、罗**,身份证号:51102119730528101X,电话:15902862855,时间:2014.3.27”。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2015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结算,被告崔*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借款4万元和13万元,其中4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月息3%计息,2016年2月16日前还清本息。保证人彭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注:此借款是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借款人崔*于2014年3月27日向罗*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款人:崔*,保证人:彭山**限公司,代表人:崔*,时间: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13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13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月息3.5%计息,2016年2月16日前还清本息。保证人彭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注:此借款是2013年10月6日发生的,借款人崔*于2013年10月6日向罗*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款人:崔*,保证人:彭山**限公司,代表人:崔*,时间: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另查明,第三人宋**于2013年10月6日,向崔*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崔*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叁仟元整。收款人:宋**。日期:2013年10月6号。**的一张借条,到时拿来给崔*。特此注明。”

还查明,被告崔*与被告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17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6日在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归属等事项。被告眉**工有限公司在今年3月27日将其名称由彭山**限公司变更为眉山**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彭山**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27日的三张借条,2015年2月26日的两张借条、2013年10月6日向崔*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焦**、关于原告罗*主张归还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该借款已通过第三人宋**偿还给了原告罗*,但原告罗*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第三人宋**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系被告崔*偿还拖欠第三人宋**的借款,此款没有转给原告罗*,虽然被告崔*提供了第三人宋**出具的收条,但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被告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崔*主张已偿还上述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利息1700元/月(即年利率20.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1700元/月,依法予以支持。

焦**、关于原告罗*主张归还2015年2月26日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对于2013年10月6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2015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加上利息,由被告崔*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但双方约定月息3.5%超过了相关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4万元,由被告崔*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了相关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焦**、关于原告罗*要求被告崔*、罗**共同提前还款以及被告鸿**司对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到期时间均为2016年2月16日,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崔*和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和罗**已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财产赠予其子女,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归罗**所有,崔*自愿放弃,原告以被告崔*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崔*、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罗*要求被告崔*、罗**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鸿**司应对被告崔*在原告罗*处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700元计算,借款本金17万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止)。

二、眉山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崔*、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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