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有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氧1109.68吨,液氩19.7吨,液氮66.94吨,以上金额共计739381.3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49万元货款,尚欠24938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3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价格确认书一份,欲证实液氧、液氩及液氮的单价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核实。

2.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所购材料及付款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圣**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氧1109.68吨,单价615元/吨,金额682453.2元,液氩19.7吨,单价800元/吨,金额15760元,液氮66.94吨,单价615元/吨,金额41168.1元,以上金额共计739381.3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万元,尚欠24938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支付货款49万元,尚欠货款249381.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938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被告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